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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再字第2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曹文相
再審被告
洪于琇
再審被告
張志堅
再審被告
洪怡珣
再審被告
邱仲卿
再審被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宣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13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調來上開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3月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詢問癌症之事,取得診斷證明書,始發現新事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良性攝護腺肥大」,醫師囑言為「一、過去兩年抽血檢驗未發現攝護腺特殊抗原指數(PSA)上升。二、宜門診複查。」等語,然依其另提出之檢驗報告觀之,再審原告於103、104年間即已知悉上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6日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已無可採。且其再審書狀,僅泛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云云,亦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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