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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4號

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黃莉雲林麗玲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4號

再抗告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全教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原名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3 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97年3月25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0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新竹地院法官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 97年3月28日選任林沅翰為新任法定代理人,然於同年 5月16日始辦理此項公司變更登記,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 4月10日送達時,再抗告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陳長生,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以陳長生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再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陳長生本人,而向受僱人施玉芳為補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抗告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無不合。

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等詞,因將新竹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原法院以新竹地院核發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再抗告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陳長生,因以上述理由將新竹地院所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未以新任董事長林沅翰為伊法定代理人而送達,亦未於林沅翰承受訴訟以前停止送達,有適用公司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

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再抗告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既仍為陳長生,再抗告人即不得以陳長生之代理權已消滅事項對抗相對人,而再抗告人仍得為訴訟行為,亦無所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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