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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3號

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黃莉雲林麗玲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73號

抗告人
洪加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慈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家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7年7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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