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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
- 訴訟代理人
- 王翼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恆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欣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日結婚,於82年5月17日生下長子○○○、於83年9月21日生下長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93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長達十餘年未共營夫妻生活,偶以電話對談,亦僅相互攻訐,並無夫妻感情之交流與互動,兩造感情已相當疏離,被上訴人雖曾表示不想離婚,惟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討論應以何種方式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足見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想法與作為。兩造長年分居,均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均無心經營婚姻,其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二、上訴人前於93年間,因兩造長期分居南北,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已93年度婚字第233號(下稱前案離婚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因被上訴人時常至臺北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吵鬧,上訴人因而無法升遷,上訴人為能升遷只好於100年間請調至臺中。上訴人調職至臺中後,兩造並未因距離縮短而改善婚姻關係,兩造抱持最好不要見面、必要時以電話聯絡即可之共識,各自生活,偶以電話通話,仍以相互攻訐、挑釁為主要內容。105年2月農曆新年期間,被上訴人以電話騷擾、咒罵上訴人之阿姨等親戚,甚至打電話到派出所,以上訴人之母親為失蹤人口,請求警方協尋,並要求警方將上訴人母親聯絡方式給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母親因而心生畏懼,上訴人得知後,即刻請求警方勿透露任何上訴人母親的聯絡方式,以免發生不可預期之後果。嗣於105年2月15日被上訴人來電,上訴人於電話中質問被上訴人為何電話騷擾、咒罵上訴人阿姨等親戚,被上訴人惱羞成怒,竟於105年2月16日去電上訴人服務單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文昌分隊)投訴上訴人有婚外情,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上訴人婚姻有疑慮為由,將上訴人列管,因而影響上訴人之考績、升遷。106年2月4日被上訴人又故技重施,不斷打電話至119勤務中心檢舉上訴人,造成119勤務電話遭占線而影響緊急勤務;被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18日打電話至內政部消防署揚言自殺,上訴人服務單位乃要求上訴人安撫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與同仁長官間相處困難。事實上,由上訴人與兩造之子○○○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卻在毫無事證下,頻向上訴人任職機關投訴上訴人有小三,導致上訴人考績及升遷均受不利影響,被上訴人上開種種作為,不只影響上訴人,且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家人、工作及社會資源。
三、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始終無穩定工作,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但被上訴人無金錢理財觀念,無節制使用信用卡,致上訴人信用卡遭刷爆及房貸未繳,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導致上訴人所有雲林虎尾房屋遭拍賣,上訴人薪資更遭扣押3分之1。兩造前案離婚訴訟後,上訴人雖不再返回雲林,且因工作性質需長時間待命,而與子女之見面時間不多,上訴人仍不時關心子女的近況,兩造子女就讀高中後,開始半工半讀,如生活費有所不足時,經由被上訴人轉達後,上訴人亦匯款至子女之帳戶,後因原告接獲被上訴人告知子女生活費用不足之頻率漸趨頻繁,懷疑子女帳戶遭被上訴人掌管,上訴人才不再給予金錢,改為添購好子女所需物品後寄回。由此可知,雖兩造婚姻關係於93年開始,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發生衝突,產生價值觀與共同維繫家庭之破綻存在,但上訴人未因兩造關係而影響對子女關愛與關懷,反而是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的仇恨,而有意阻礙子女與上訴人的互動,甚至在子女眼中,被上訴人被定義是「轟炸司令部」即愛找人麻煩、愛找人吵架的人。
四、兩造前案婚姻訴訟時,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汽車後,要求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即同意離婚,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卻一再調高金額至200萬元,上訴人無力負擔,故兩造才未離婚。103年間,上訴人父親過世後,被上訴人表示將上訴人父親所遺房產移轉予兩造之子○○○,被上訴人即願意離婚,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又以該房產無價值為由,改要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始願離婚,然此金額遠超過上訴人能力,兩造婚姻始持續至今。105年9月間被上訴人亦曾致電上訴人,稱只要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再婚或一次給付200萬元,被上訴人即同意離婚,並揚言其有很多男性友人。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對兩造婚姻有何難以割捨之處,僅是因上訴人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所提金錢給付條件,故而不願與上訴人協議離婚而已。
五、兩造當年係因雙方均年輕,涉世未深,對家庭觀念尚在學習,即奉子成婚,結婚當時上訴人為年僅18歲之高三學生,次年兩造之子出生後,上訴人因就讀警專,而被迫離家就學並打工賺錢養家,兩造對婚姻關係,實無完整之規劃及藍圖。兩造間婚姻關係,從81年的錯誤第一步選擇,經歷93年前案離婚訴訟後,被上訴人未曾有過任何修補兩造婚姻之努力,反時常在電話中詛咒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致兩造衝突裂痕更加擴大,被上訴人為摧毀上訴人工作之努力,更不斷致電騷擾上訴人服務之分隊,使雙方關係導向仇恨,以致再有本件訴訟。兩造在感情基礎未有共識,對家庭及婚姻關係都未有明確的規劃與期望,所做的結婚選擇,已束縛兩造近25年,兩造分居已長達14年已久,兩造生活習慣、交友狀況,與結婚時已大不相同,被上訴人現對於婚姻關係亦無存續意願,兩造婚姻裂痕巨大,已無回復希望,如仍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實屬強人所難。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裂痕產生有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離婚等語。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即居住於被上訴人雲林家中,兩造婚後仍居住於該處,後上訴人北上就學及就業,88年間因被上訴人與母親發生爭執,故被上訴人北上與上訴人同住,直至89年間兩造在雲林購屋置產後,被上訴人才與子女返回雲林居住,上訴人則因工作關係,仍留在臺北,但平日均會以電話聯絡,上訴人於其輪休日則返回雲林與被上訴人同住,直至93年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由,提起前案離婚訴訟後,上訴人才停止輪休日返回雲林同住。前案離婚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但將其戶籍遷出,且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存款簿及更換印鑑,之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自93年起至今,僅兩造之子女向上訴人要求電腦、手機,上訴人才拖拖拉拉的寄回。另被上訴人於接獲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亦曾至上訴人位於臺北之居所欲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卻遭上訴人之母○○○○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8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兩造分居,係上訴人自己不回雲林家中,且93年後,上訴人即停止支付房屋貸款、車貸,並進而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不適,而至臺大醫院精神部就診,共132次。
二、上訴人所提其與兩造之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像截圖,與事實不符,○○○長期在桃園工作唸書,甚少回家,並不知被上訴人之交友狀況,且LINE通訊軟體可隨意更換姓名及照片,無法確定使用者確為○○○之帳號。
三、上訴人在兩造婚前就曾有感情不專一之紀錄,兩造婚後,於93年近過年期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車上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姓女子所拍婚紗照,兩造才吵架,被上訴人曾與該李姓女子通電話,說要找上訴人,李姓女子說,你要找我老公幹嘛,當時上訴人剛回來,在兩造子女房間睡覺,上訴人聽到被上訴人之通話,就把手機摔壞。上訴人在93年提出前案離婚訴訟前,對被上訴人都百依百順,當時被上訴人還沒有發現上訴人有外遇,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搬至雲林時,上訴人已經帶女人回去汐止康寧街公寓,鄰居有跟被上訴人講,後來被上訴人有去臺北找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有無這回事,上訴人不老實講,說是援交妹。被上訴人確實有打電話檢舉上訴人服務單位,但係因上訴人交友複雜,上訴人工作地方的分隊長教被上訴人的;106年間,被上訴人並無打電話至上訴人工作的單位,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去給督察,問會不會影響上訴人考績升遷,督察說都不會影響,被上訴人打電話之目的,只是去關心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要50至800萬元的離婚條件,這是上訴人自己提出的,上訴人是因有外遇才訴請離婚,但被上訴人不願離婚,願意等待上訴人回歸家庭,至於兩造婚姻關係要如何改善,取決於上訴人,因為上訴人連上訴人之父過世,都不願讓被上訴人及子女去送上訴人父親最後一程,兩造婚姻裂痕係可歸則於上訴人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12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及上訴人於93年間曾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離婚訴訟,經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婚字第2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前案離婚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於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兩造婚姻仍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上訴人則拒絕離婚,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間誠摯相愛及互信之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上開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事實該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法院除認原告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存在或非重大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部事證為有責程度之判斷,據以認定原告依本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非得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責程度為何,即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自93年間起迄今均維持分居之狀態,上訴人在臺北工作、後於100年間調職而遷居臺中,被上訴人則仍居住於雲林,上訴人自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即未再返回雲林,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兩造子女○○○、○○○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又兩造長年來互不相見,除了法院不會再見面,僅偶以電話聯絡;早在兩造子女小時候,上訴人回家會跟被上訴人吵架,前案離婚訴訟之後,上訴人不會主動打電話給子女,上訴人打電話都是跟被上訴人在吵架等情,亦據兩造之子女○○○、○○○到庭結證結證在卷(見同上筆錄)。已足見兩造自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不但未思修復婚姻裂痕,且兩造婚姻、夫妻情感更顯惡化,兩造竟於長達14年之期間,不但分居兩地,未營夫妻共同生活,連僅有之電話聯絡也僅剩爭吵,二人已形同陌路,對對方並無任何關愛之心,毫無夫妻誠摯相愛、互相扶持之情。參照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於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實事證下,即互指責對方有外遇、交往複雜,兩造顯亦已無互信之基礎外,上訴人復一再指責被上訴人生性驕縱、不孝敬上訴人之母、金錢花費無度等,被上訴人則一再指責上訴人婚前婚後均感情不專、不負家庭責任等,兩造始終相互攻訐,分毫不相讓、對立嚴重,根本無法進行正常對話、溝通,益顯見兩造多年來感情不睦,積怨已深,長期以言語對峙、冷漠無視等方式相互對待,已嚴重耗損夫妻感情。足見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雙方關係不但無任何改善,甚至更加惡化而爭執更劇、感情裂痕更大。
㈢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未思如何修補兩造感情、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亦未盡力與被上訴人進行理性溝通,積極尋求雙方得能共營婚姻生活、照顧子女之方式,反逕而採取不再提供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不再返家探視當時尚屬年幼之子女,甚至不主動與子女聯絡給予關愛,完全無視其身為人夫、人父之義務與責任,不顧念夫妻、父母子女人倫親情,置婚後並無穩定工作收入之被上訴人與年幼子女生活於不顧,使被上訴人與兩造年幼子女於長達十餘年期間,僅能倚賴被上訴人娘家資助渡日,不但加深被上訴人之內心怨懟,益加撕裂、擴大兩造感情裂痕,更造成兩造子女於成長過程欠缺父愛、求學過程因經濟困窘而充滿艱辛,此由兩造子女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當庭泣訴其思父之情、被上訴人處境之艱辛及其半工半讀之經濟匱乏情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則對上訴人長達十餘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其與被上訴人及○○○三人無生活費之痛苦,及長年未獲上訴人探視、關愛,迄仍憤懣難平(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兩造子女內心所受創傷嚴重,迄今無法彌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行為本已充滿憤怒不平,加以其身為人母,眼見子女身心如此煎熬,心疼之餘,內心自更加深對上訴人之不滿與埋怨。基上足見,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終結後,乃係採取以冷漠、置不理會態度,對待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不但無助兩造夫妻感情修補、重建,反更加深兩造間之裂痕。
㈣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稱不願離婚,願意等待上訴人回歸家庭等語,惟對於如何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則稱要看上訴人,堪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長達約14年期間,未曾思考應如何改善兩造間相處、互動,亦未曾積極主動釋出修補兩造感情之善意。雖兩造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被上訴人曾攜子女北上找上訴人,然甫抵上訴人住處,竟即與上訴人之母發生爭執,遭上訴人之母提出傷害等告訴(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暫不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此相處之衝突,並非絕無可能淡化、或以其他方式化解,且經此糾紛後上訴人之母並未再與上訴人同住,尤其100年間上訴人調職而遷居臺中後,上訴人之母仍居於臺北,被上訴人並無為避免與上訴人之母發生衝突,而無法與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之虞,然於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被上訴人除該次前往臺北找上訴人外,即未再有任何欲與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修補兩造感情之舉止,乃竟任令兩造維持分居狀態,長達約14年期間均各自生活、互不聞問,甚至於兩造偶有電話聯絡時,二人也是在吵架,足見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改善、修補兩造感情、婚姻之意願及積極作為。更且,被上訴人動輒以電話騷擾上訴人親戚、致電上訴人工作單位投訴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親戚生活之困擾,並致上訴人遭任職單位提報為違紀疑慮人員進行列管,亦據證人即上訴人阿姨○○○○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2月15日中市消督字第1060006238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被上訴人所為,實非理性處事之態度與方式,不但無法緩解兩造衝突、改善兩造關係,更加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滿,擴大兩造感情、婚姻之裂痕。
㈤綜合前開各情,可知兩造結婚多年,但長年感情不睦多有爭執,兩造關於婚姻生活間互愛、互信、互賴基礎早已喪失,雙方於前案離婚訴訟終結後仍持續積累不滿情緒,欠缺有效善意溝通,且情況顯然日益惡化,參之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除相互攻訐、互指對方不是,態度激烈互不相讓外,竟未見兩造有絲毫念及夫妻情份之言行舉止,兩造均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努力溝通互動,顯然兩造均已無心於婚姻之良善經營,且彼此之間難再善意互動,雙方至今仍舊無法積極有效獲得彼此認同與瞭解,激烈爭執加劇,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維繫共同生活。
三、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是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衡諸上情,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終結後原期和睦,雙方或能用最大善意修復彼此感情裂痕後相互扶持陪伴,但迄今兩造仍分居兩處,各自生活,互不相見往來達約14年之久,期間偶以電話聯絡也只剩吵架,兩造顯已互不關心、形同陌路,且兩造經長年之分居生活,不但未能減緩對他方不滿情緒,沉心靜氣思考改善之道,反仍各執故我,無法妥善經營婚姻,兩造互對他方婚姻之忠誠充滿懷疑、言行充滿不滿,上訴人以棄家庭子女於不顧之不負責任行為,為處理兩造婚姻問題之方法,被上訴人則以言詞指責、電話騷擾等行為因應,兩造對於修復婚姻、維繫夫妻情感,均未有任何善意或積極之言行舉動,足認兩造間感情業已疏離,夫妻互信互愛基礎蕩然無存,互相冷漠無視,主觀上均已欠缺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婚姻亦無維繫之可能,兩造婚姻關係實已名存實亡多年,難再期待良性互動或情感交流,亦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本院綜合前開各情,暨雙方於本訴訟上交互指責,互無聞問等情,因認雙方對於婚姻之無以維繫,均有可歸責事由,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負擔兩造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部分,上訴人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