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 上訴人
- 陳雅靜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學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冠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 日結婚,育有子女二名,均已成年。兩造自93年間起分居迄今,伊曾於93年間提出離婚訴訟(下稱前案離婚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婚字第233 號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即常以電話詛咒伊及伊母,更不斷致電騷擾伊服務單位,雙方關係更加惡化仇恨。兩造分居長達14年,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已難以維持,而上訴人為婚姻裂痕產生之有過失方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兩造離婚。
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居住伊雲林家中,89年間雙方亦在雲林購屋居住,嗣被上訴人因工作留在臺北,平日以電話聯絡,輪休日則返雲林同住,直至93年間,被上訴人提起前案離婚訴訟後,即停止返回雲林同住,將其戶籍遷至臺中,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故如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其原因事實發生在雲林縣,被上訴人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自有未合。況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訴請離婚,伊不願離婚,而婚姻關係如何改善,取決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其父過世都不願讓伊及子女送行,兩造婚姻產生裂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兩造離婚,無非以: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後,自93年間起分居迄今,被上訴人即未再返回雲林,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100 年間其因調職遷居臺中,上訴人則仍居住於雲林。兩造長年互不相見,僅偶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亦不主動與子女聯絡,足見兩造並無修復婚姻裂痕意願,情感更顯惡化,已無夫妻誠摯相愛、互相扶持之情。
本件訴訟中雙方復未提任何具體事證,卻互相指責攻訐有外遇、交往複雜。而被上訴人長達十餘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探視、關愛子女,上訴人身為人母,見子女身心受此煎熬,難免不滿。反觀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僅前往臺北找被上訴人一次,未有修補感情舉止,且動輒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親戚,致電被上訴人工作單位投訴,加重被上訴人不滿,擴大婚姻裂痕。綜合前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可歸責程度相當,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 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 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經核第一審臺中地院認其對本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無非以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所謂夫妻之住所地,固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惟夫妻若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前揭之住所地(見第一審判決第5 頁)。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兩造已分居,伊因工作關係已遷居設籍臺中,因認臺中地院,亦有專屬管轄權,就本條項有關專屬管轄法院之解釋及適用,自有違誤,並影響本案專屬管轄法院之判斷,原審未予指正,並依上開規定所示之管轄法院決定方式,詳查審認第一審法院管轄權之有無,逕將臺中地院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決兩造離婚,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