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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靜芬陳麗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8日、票號 AB0000000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石牌分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同年月30 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在該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背書後,提示人帳號欄位填寫該公司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左側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蓋有華泰銀行章)代收」戳記(下稱系爭戳記),由票據外觀,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相同,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伊因受何宗英詐欺,將系爭支票無償借予何宗英供鼎興集團使用,伊已撤銷該受詐欺所為借用與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應自始無效。又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及相關授信規則,不當放貸予鼎興公司,其間借貸契約無效。況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僅供授信評估,非供擔保或清償借款之用;縱屬借款之擔保,惟該公司係借新還舊,該支票所擔保之舊債務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亦不生擔保之效力。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或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係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何宗英,再由鼎興公司於 105年4 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該支票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其背面除蓋有鼎興公司大小章外,提示人存款帳號欄位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另蓋有系爭戳記,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30日提示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觀之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記載委任取款或相關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認係權利轉讓背書。而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有以借款人或銀行名義設立,端視其間之約定,尚難以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即推斷存入該帳戶之票據背書性質。參酌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授信總申請書)第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等約定,及鼎興公司未持有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摺、印鑑,無法自行從該專戶提領金錢,該專戶由被上訴人全權管理等情,可認鼎興公司係基於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使用該專戶提示兌現該支票,合於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尚難以該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鼎興公司背書之位置、提示人欄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有給付利息予鼎興公司,即遽認鼎興公司所為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又上訴人並非受何宗英詐欺而借貸及簽發系爭支票,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亦無從執以對抗非交易對象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復無上訴人所指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相當之對價之情形,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外觀、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又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何宗英,再由鼎興公司交付被上訴人,該支票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其背面除蓋有鼎興公司大小章外,尚填載鼎興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及蓋有系爭戳記,嗣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授信總申請書第9條第1項、第2 項及系爭約定書第17條已約定(見一審卷㈠43、49頁),系爭備償專戶乃鼎興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鼎興公司並授權被上訴人逕自該專戶扣抵以充償債務,被上訴人若收執鼎興公司所提供票據,係以託收交換存入該專戶,且該票據於提示兌付存入該專戶前,鼎興公司不得據以抵減債務。似見被上訴人並非取得鼎興公司所提供票據以抵償債務,而係俟該票據提示兌付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後,再自該專戶扣抵以充償債務,尚與權利轉讓背書有間。原審既認鼎興公司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自認其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有給付利息予鼎興公司等語,有給付清單可憑(見原審卷96、100至102頁),能否謂鼎興公司係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被上訴人?系爭備償專戶非鼎興公司所有?已非無疑。況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除鼎興公司背書外,並載明該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且蓋用似基於委任取款背書文義之系爭戳記。則上訴人一再抗辯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屬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背書,而非轉讓票據權利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予細究,遽以鼎興公司為背書時,未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認屬權利轉讓背書,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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