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
- 再抗告人
- A01(原名○○○)
- 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蒲純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97年3月00 日離婚,約定斯時尚未成年之子女甲○○,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任之,詎相對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償還伊均自97年4月起,甲○○部分至103年1 月止、乙○○部分至104年8月止、丙○○部分至106年10 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23萬6,854元本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第15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臺南地院合議庭以:兩造離婚後,兩造子女仍與相對人同住至99年9 月底,並由相對人負擔子女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未與子女同住後,仍不定時給付3 名子女生活費,再抗告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一節,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再抗告人98年起至104 年間查無所得資料,並自承無法工作,係借錢扶養子女,難認有能力獨自扶養子女及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且兩造子女尚未成年期間均有工作所得,再抗告人亦未能證明其曾從事土方買賣而有收入,縱相對人於子女經濟上有需要時才給付或不定期給付扶養費,亦難認再抗告人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至甲○○安置費、罰鍰、繳納犯毒所得等費用與扶養費之性質均不相同,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代墊扶養費,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15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係由其與3 名子女同住,似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僅抗辯至99年9 月底仍與子女同住並給付扶養費,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至少毋庸就99年10月1 日後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相對人就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再抗告人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所為給付未達為相對人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乃原法院以相對人非完全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認應由再抗告人就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乙節負舉證之責(見原裁定第6 頁),即有可議。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原審未就兩造經濟能力詳予審究,復就再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曾從事土方買賣,借用子女帳戶等情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105 頁)恝置不顧,逕以再抗告人稅籍資料未有所得收入,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定有明文;而機構之少年安置費用,則係含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參照),似均與扶養費之內容相當,則再抗告人為甲○○所支付所謂「安置費用」,是否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全然無關?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研究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