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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聲請給付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李媛媛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李○勝
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詩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雖曾匯款至未成年人子女林○○之郵局帳戶,並不表示兩造就林○○之扶養費分擔已達成協議,縱認兩造已達成協議,惟伊名下財產均為伊父所遺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伊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且伊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每月債務應償還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若再給付林○○2萬元,伊生活將無以為繼。原裁定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釐清伊就96年1月至100年11月間對於林○○應負擔者,究係生活保持義務或生活扶助義務,逕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計算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