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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

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李文賢陳毓秀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

抗告人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光雄等間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合議庭)103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院合議庭107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係以:伊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肯認第三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伊之聲明或陳述僅提及第3 號確定判決之錯誤,而疏未同時載明不服第三審確定判決之用語,然非不得由法院行使闡明權,命伊敘明或補充;而伊提出所發現未經斟酌之宗地資料、地籍原圖、土地登記謄本,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士林地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查兩造間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事件,經第3 號確定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對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出之宗地資料、地籍原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而土地登記謄本客觀上於第3 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抗告人已知悉其存在,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第3 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以供法院斟酌,或聲請法院調查以知悉上開資料存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抗告人所提之歷次書狀所載明之聲明及陳述,係就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士林地院合議庭並無闡明令抗告人一併對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義務。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關於抗告人僅就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提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等事實認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士林地院合議庭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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