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
- 抗告人
- 黃正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燕妮即菲麗斯企業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蓋有「菲麗斯企業行」商號印鑑章,外觀足以表彰營業主體,且菲麗斯企業行為獨資商號,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變更經營主體為相對人李燕妮,系爭支票簽發時相對人既為菲麗斯企業行商號負責人,原負責人徐寶寰已脫離菲麗斯企業行,菲麗斯企業行與徐寶寰,二者發票行為均屬獨立完成,況徐寶寰基於「菲麗斯企業行」經營業務需求而以該商號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使用,菲麗斯企業行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後,仍以蓋用表彰其營業主體印鑑章為商業上交易,系爭支票自應由相對人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之付款行之帳戶,係以「菲麗斯企業行即徐寶寰」名義開設,且迄今均由徐寶寰為該支票帳戶之代表人,並未因菲麗斯企業行於102年9月間於商業登記上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而辦理變更支票帳戶之代表人,且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系爭支票非由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