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72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吳照國
- 被告
- 苗中琪
鄭百棠(原名:黃鈞瑋、鄭鈞瑋)即ㄚ娜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苗中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苗中琪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苗中琪原為獨資商號「ㄚ娜塔」負責人,苗中琪即ㄚ娜塔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其後加年息1%)機動計付,如有遲延,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違約時為5.96%),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苗中琪將獨資商號「ㄚ娜塔」轉予被告鄭百棠,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鄭百棠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114年9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暨欠本金177,66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669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0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催收帳款暨呆帳債權備查卡、聯徵中心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固有明文,惟仍需受讓人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有「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被告苗中琪原以「ㄚ娜塔」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嗣該商號變更負責人為鄭百棠(原名:黃鈞瑋),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應歸由簽訂契約時之負責人即苗中琪負清償責任。本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送之ㄚ娜塔商號歷次變更資料,亦無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記載,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已符合民法第305條所定概括承受之情事,自難認鄭百棠即ㄚ娜塔已概括承受苗中琪之本件債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鄭百棠即ㄚ娜塔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被告苗中琪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苗中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合計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