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陳毓秀林恩山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建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仍以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受之必要費用者為限。故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須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有代當事人為聲請或聲明、主張或陳述等訴訟行為時,其所受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於該第三審程序中,並未由律師代其提出書狀為答辯、陳述等訴訟行為,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