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簡清玉
- 聲請人
- 賴東熙
- 聲請人
- 賴東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 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曾向非管轄機關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聲請調解,並經南屯區公所拒絕受理在案,本件既未經調解、調處程序,依法自不得起訴,原確定裁定謂本件第一審法院認相對人得逕行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亦認前揭程序事項合法而未再予說明,並無違背法令等語,顯然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聲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查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訟爭耕地所在之南屯區公所(下設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南屯區公所拒絕受理,則相對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