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16號
- 聲請人
-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國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3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伊生活困難、經濟困頓,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04至106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惟查低收入戶卡乃行政主管機關依所定社會救助標準而核發之證明,其餘清單則屬所得及財產課稅明細,僅能證明其無該年度財產登記資料及扣繳所得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