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4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40號
- 聲請人
-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5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50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1 月19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原住居高雄市,應扣除在途期間8 日),算至108年1月6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4 月1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