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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8號

請求給付生活費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陳真真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水生等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者,其聲請即無實益。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31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7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下稱第93號裁定)駁回,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下稱第206號裁定)駁回,並因聲請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下稱第320號裁定)駁回其對第93號裁定之抗告在案。聲請人對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非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況第320號裁定業於107年10月31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第 93號裁定已終結,聲請人就第206 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實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生活費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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