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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66號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陳駿璧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均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5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無理由,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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