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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81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盧彥如黃莉雲林麗玲吳青蓉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81號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4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47 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係低收入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扶助,另獲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國抗字14 號、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107年度家救字第109號、107年度救字第1號及第3號、107年度抗字第854號、107年度聲字第334號、106年度救字第1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所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並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法扶會准予扶助,係針對其他案件所為決定;上開各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8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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