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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訴人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偉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上訴人
鈜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係業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中市國際會議中心基地景觀綠化工程」之一部分,該綠化工程經業主驗收,系爭工程已完工,兩造間就承攬範圍迭有爭議,證人蔡玉麟係依上訴人片面告知代僱廠商執行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第壹部分工程,且未舉證非被上訴人送審資料,亦屬鋼骨結構工程之工程慣例,參以上訴人所稱A棟A36鋼骨、A53鋼管合約數量,與被上訴人就此所施作並請款之數量,相去不遠;上訴人一審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數額不爭執,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其事後再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施作數量,自不可採。上訴人所提出之圖面,係包括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鋼構結構」及諸如走道扶手欄杆等其他部分,C型鋼、L型鋼等係用以鋪設欄杆、走道等,以便將欄杆、走道等固定上鎖,非屬結構工程,自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承攬工作應明確以杜爭議,非契約文義發生疑義之解釋範圍,亦不得以上訴人與其上包間之契約認定之。上訴人並未舉證附件二第壹部分工程係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兩造已合意追加附件一所示工程項目,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所主張該追加工程款數額亦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及驗收款,經抵扣其逾期違約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2542元,上訴人代僱工費用 24萬8535元後,尚餘計226萬7243元本息,即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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