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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李文賢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訴人
駱俊傑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被上訴人
碧海連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被上訴人
簡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慶豊於民國100年11 月初,經訴外人姚連發介紹,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東北方面積約1000坪,如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擺放模板及鷹架,約定租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元,租賃期限自100年12月1日起算為5 年,簡慶豊交付13萬元為定金,伊即交付乾淨之紅土素地。嗣伊於同年12月30日發現簡慶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廢棄物,伊本拒絕再出租,因其保證會清除廢棄物,乃同意再出租。惟於101年1月12日欲訂定書面租約及公證時,被上訴人碧海連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海連天公司)負責人林文祥到場,表示以該公司名義承租,簡慶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告知碧海連天公司有關簡慶豊於100年11 月間已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碧海連天公司表明願承擔系爭土地清除之義務,伊始與該公司簽訂租約,僅租期改自101年1月12日起算,租金每月1 期,簽約同時交付1年份租金18萬元及擔保金50萬元,並應於每年1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度租金外,其餘仍依前述約定。詎碧海連天公司僅給付第一年租金,伊於102年2月1日定7日期限催告碧海連天公司給付,其迄未給付,另其在系爭土地上棄置營建廢棄物,伊亦得終止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2年3月29日終止,碧海連天公司仍繼續無權占用土地,伊得依約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前未給付之租金、懲罰性違約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 萬5000元,該公司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堆積物、廢棄物移除、回復原狀;簡慶豊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第3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於原審更正為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1.被上訴人連帶將附圖標示90-7(1)面積31 平方公尺之木材堆積物、標示90-7(2)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塊、標示90-7(3)面積4平方公尺之太空包、標示90-7(4 )面積5平方公尺之太空包,及標示90-7(5)面積26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其餘碎磚塊、碎水泥塊、模板、太空包、磁磚、垃圾袋、水桶等廢棄物,及土地下之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廢棄物(以下合稱系爭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2.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元本息;3.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1萬500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戴國洲欲承租,由戴國洲給付1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如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存有租賃關係,承租人亦係戴國洲,所指之磚石係戴國洲所填放。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既非碧海連天公司傾倒,且簽約時亦未提及有廢棄物,租約又未約定該公司有清理廢棄物之義務,上訴人請求碧海連天公司與簡慶豊連帶清除廢棄物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將系爭土地上鎖,致碧海連天公司無法營運及取回所放置物品,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1年4月起之租金,且無不當得利。又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且碧海連天公司之物品受有毀損,縱認本件有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適用,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應酌減金額。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9日之租金,碧海連天公司已主張由上訴人所扣留之30萬元保證金中抵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連帶給付。縱認伊應賠償,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應於擔保金30萬元及碧海連天公司對上訴人因物品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101年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及公證,供碧海連天公司放置模板及鷹架使用,簡慶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共5年,租金每個月1期,每月每坪為15元,簽約同時交付1年份租金18 萬元,並應於每年1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度租金18 萬元予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並給付押租金30萬元。然該公司僅給付第一年租金,上訴人待該公司遲延給付兩期租金後,限期催告給付租金,因該公司未給付,系爭租約已於102年3月29日終止。上訴人既陳稱原係簡慶豊於100年11 月間向其承租,由簡慶豊丟棄系爭廢棄物,本不願再行出租等語,則其主張碧海連天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負清理廢棄物之約定,已有未合。且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及第9條第3項約定相呼應,承租人所負騰空回復原狀之義務,係指承租人有在系爭土地整地增加地上物或地下物之情形而言,並未能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地下物不論是否係承租人所為,承租人均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始紅土狀態之義務;證人朱慧倫律師之證詞,係其個人就系爭租約所為解釋,不足為憑。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狀。又上訴人主張碧海連天公司與其訂立系爭租約,已承擔前租約云云,為碧海連天公司所否認,觀諸系爭租約並無碧海連天公司承擔前租約之約定,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反之,被上訴人均稱系爭廢棄物係訴外人戴國洲所傾倒,依證人戴國洲及租賃系爭土地之介紹人姚連發之證詞,及浚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紘公司)之登記資料,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簡慶豊於100年11 月間成立系爭租約時,簡慶豊已自浚紘公司退股。則簡慶豊抗辯係戴國洲有承租系爭土地需求,應非子虛。而戴國洲出一半整地費用,並提供系爭土地押租金,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應與戴國洲或戴國洲出資之浚紘公司有關,上訴人主張簡慶豊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及鋪設碎磚石路,尚難採信。又上訴人謂系爭土地無碧海連天公司之物,該公司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約2 個月,其將系爭土地上鎖係為避免閒雜人等進入等語;復於法院勘驗現場,碧海連天公司當場表示欲帶走現場之磁磚時予以拒絕。碧海連天公司並否認如附圖標示90-7(1)至 (5) 所示土地上之物為其所放置,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有屬碧海連天公司放置之物,因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土地上鎖,使碧海連天公司自102年6月間起無法進入,即未能認碧海連天公司自102年6月間起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而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上訴人亦未證明係碧海連天公司所為。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連帶保證人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廢棄物予以清除,並回復原狀,亦屬無據。其進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2倍擔保金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均無足採。系爭租約已於102年3月29日終止,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間返還土地,其自不得請求碧海連天公司給付102年6月以後之不當得利;而碧海連天公司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租金,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2年6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 萬餘元(按上訴人未能指明被上訴人碧海連天公司具體返還土地日,故約為9 萬餘元),不逾10萬元,已經碧海連天公司抗辯以其前給付上訴人之擔保金30萬元為抵銷,經抵銷後,碧海連天公司已無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1萬5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為其2 人所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上開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朱慧倫證稱:上訴人曾為出租事宜,向其諮詢,並由其草擬租約,嗣聽從其建議,請公證人公證租約。上訴人曾告知土地已在100年12月1日交付簡慶豊,交付時為紅土素地。草擬租約過程中,上訴人表示承租人要變換,變換何人要到公證時,由簡慶豊提供,…公證時,其有到場。碧海連天公司於簽約時,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上,已有先前簡慶豊在系爭土地上堆放之廢棄物。

因為租約期限本來要寫100年12月1日起…,且租約有註明土地已在100年12月1日交付承租人使用,然因101年1月12日在公證人處,公證人表示已發生之事只能認證,當時乃將租期修改為公證當天起…。上訴人原告知係簡慶豊要承租,後來要變換承租人,其才建議將簡慶豊加為連帶保證人。因為承租時,承租人表明要放置模板及鷹架使用,上訴人擔心承租人會在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故當時合約才約定如第9 條約定之遷空及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堪認朱慧倫自草擬租約至公證,均曾參與,尤其因上訴人一再擔心丟棄廢棄物情事,又有變換承租人,而建議將簡慶豊列為連帶保證人,則其證詞是否非在場聞見,而僅係其個人就系爭租約所為解釋,而不足採信,已非無疑。況碧海連天公司曾陳稱:在訂約前,上訴人看到土地上已遭傾倒廢棄物,本不願再出租予簡慶豊,戴國洲即拜託其找姚連發,…姚連發說要租可以,但不可以再倒廢棄物,其同意,就訂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而證人姚連發亦證稱:其先於100年10月中下旬陪簡慶豊去看土地,…簡慶豊亦有交付3萬元,再付10 萬元定金。至同年11月中下旬,上訴人表示不願再出租予簡慶豊,因簡慶豊傾倒建築廢棄物,其立即至現場察看,確實如此。其問簡慶豊,簡慶豊未表示係別人傾倒的,但表示會負責,拜託其再向上訴人說繼續出租土地給簡慶豊使用。其即向上訴人拜託繼續出租,簡慶豊亦承諾會清理廢棄物。嗣後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予簡慶豊,亦要求簡慶豊要清除廢棄物。後來出租人會變成碧海連天公司,因該公司放鷹架,簡慶豊放模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第174至176頁)。似見碧海連天公司訂定租約時,明瞭土地狀況,且廢棄物之清理均為兩造關心之重點;則朱慧倫於同日所證:遷空及回復原狀,就是指當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時,承租人要將模板與鷹架及廢棄物全部清除乾淨,回復到原始的紅土狀態等語,是否非兩造訂約之真意,亦非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為推闡,徒以系爭廢棄物非被上訴人所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又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清理之義務及給付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既尚有爭議,被上訴人抗辯以押租金抵償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自應由事實審併為審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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