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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鄭傑夫盧彥如黃莉雲林麗玲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朱泉達

  • 上訴人
    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上 訴 人 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99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商場C 棟電氣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作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業主)承攬之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下稱開發案機電工程)之商場C 棟電氣工程。伊於施工期間配合被上訴人追加施作系爭合約工程項目以外如 102年10月18日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101年間開發案機電工程之A、B、C棟各層「燈具設備(全區)平面配置圖」、C 棟屋突叄層帷幕燈具設備平面配置圖(下合稱系爭101 年配置圖)所示之緊急照明燈、逃生標示、避難器具等管線工程(下稱系爭3 工程),並已施作完畢,被上訴人就此追加工程已向業主請求估驗付款,經業主給付新臺幣(下同)299萬7,40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竟遭拒絕。伊就此縱未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手續,惟伊為完成系爭3 工程支出工資及材料費,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扣除15%管銷費用之餘額254萬7,792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商場C 棟電氣工程為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統包工程,依工程合約圖說所示,系爭3 工程屬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上訴人復未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帳手續,自非追加工程,不得請求伊給付該工程款。至於第26期工程估驗單請款明細表(下稱26期請款明細表)將系爭3 工程列為追加工程向業主請款,係應業主要求而製作,實則該款乃業主補貼伊之工期展延費用,並非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請求,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承包之商場C 棟電氣工程,工程款以泰誠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85%計付;系爭合約第12 條約定被上訴人與業主所訂契約(下稱業主契約)為系爭合約之一部,而系爭3 工程為業主契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施工說明規範書及系爭合約附件之98年圖說清單及相關(商辦變更二版)「燈具設備平面配置圖」、「緊急照明平面配置圖」(下合稱98年配置圖)所明載,自為上訴人之工作項目,而非追加工程。又依證人即業主施工處處長利俊宏、副處長張鴻清之證詞及張鴻清、訴外人蔡必毓電子郵件、泰誠公司函等件,足認業主依26期請款明細表第拾肆項給付之工程款係工期展延費用,並非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受領該款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4萬7,79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配合被上訴人追加施作系爭合約工程項目外如102年10月18日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及系爭101年配置圖所示系爭3工程(含A、B棟1至5樓、C棟1至7樓及屋突層),前此追加工程,均於伊施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與業主議價,再作成合約變更備忘錄,未曾要求應於工程變更確認3 日內以書面提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6頁、原審卷㈡第100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而依26期請款明細表第拾肆項、101年7月至102年5月間訂單(合約)變更備忘錄之記載,似見商場C 棟電氣工程於締約後,業主確有為商場緊急照明設備及移設管線工程之變更或燈具迴路變更追加之情形(見一審卷㈠第115、170至173頁、卷㈡第232頁),果爾,98年圖說清單及配置圖是否未經兩造變更?得否僅以上開98年圖說清單及配置圖作為上訴人應施作工作項目之認定基準?已非無疑;又參諸系爭 101年配置圖與98年圖說清單及配置圖之圖說編號與繪製方式均有不同(以C棟5樓為例,98年燈具及緊急照明配置圖之編號各僅為㈠至㈤號,101 年「燈具設備平面配置圖」編號達號),系爭101 年配置圖施工項目似包括避難方向燈吊管及日光燈具吸頂等設備安裝,非僅管線設置,另101年「C棟屋突叄層帷幕燈具設備平面配置圖」㈠至㈧似為98年圖說清單所無等項(見原審卷㈠第77至83、106至110頁、一審卷㈠第73至82頁、105至112、115頁),則上訴人主張追加施作如系爭101年配置圖所示工作與98年配置圖所載之上訴人施工區域、位置及工項是否相同?98年圖說清單所無之101年「C棟屋突叄層帷幕燈具設備平面配置圖」㈠至㈧所示工項,有無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上訴人承攬之商場C 棟電氣工程是否包括同棟「商場區」之消防工程、「商辦(大公)區」及其他A、B棟「商辦區」之相關工程?即有未明,原審就此攸關系爭合約工作範圍及系爭3 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判斷之事項,未遑闡晰調查,並說明理由,逕認系爭3 工程為業主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施工說明規範書、系爭合約附件之圖說清單及施工設計圖所載,屬原系爭合約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自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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