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 上訴人
- 曾景煌
- 訴訟代理人
- 錢紀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初男
周弘義
周中文
黃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01、80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 筆土地為伊等繼承之祖產,對之有深厚感情,希望能原物分割,如分得土地價值較高,同意補償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為原物分配,並命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為金錢補償,係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801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系爭802 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由北至南平均分割為5等分,系爭801地號土地部分,暫編地號為801⑴至⑸;系爭802 地號土地部分,暫編地號為802⑴至⑸。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基地面臨25公尺寬以上道路,最小基地寬度為4 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第6條規定,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 公尺。附圖801⑸所示土地,西臨60 公尺寬道路,下方為尖錐型,其平均深度僅3.25公尺,不符合上開法條所定基地最小寬度及深度之規定,係屬畸零地,不得單獨供建築使用。但分得該土地之人得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以換地之方式使土地變為方正,或依法申請調處,或以市價徵收後出售之程序解決該情事,自無損該土地之經濟效用。系爭802 地號土地,係重劃區內之計畫道路,乃供道路之用而未能為建築使用,縱為細分,亦無損該土地經濟效用,尚無予以變價分割之必要。審酌系爭2 筆土地係被上訴人黃瓊鳳之夫周東一與其他被上訴人之父親遺留之祖產,上訴人則傾向變價分割以取得土地之價金,附圖801⑴至801⑸所示土地價值並非相同;系爭8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均分為5等分,其形狀均大致為方正,條件亦相仿,土地之價值相當,兩造同意不互相找補等一切情狀,認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為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將附圖801⑴至⑷ 所示土地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周初男、周弘義、黃瓊鳳、周中文,將801⑸ 所示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命周初男、周弘義、黃瓊鳳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周中文及上訴人;及將附圖802⑸至⑵ 所示土地依序分配予周初男、周弘義、黃瓊鳳、周中文,使802⑸所示土地與801⑴所示土地相連,周初男得合併使用,將802⑴ 所示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附圖801 ⑸所示土地下方為尖錐型,臨路平均深度僅3.25公尺,為畸零地,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被上訴人為親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都是親戚,將附圖801⑸ 所示土地分配給他們,比較好重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將該不能供單獨建築使用屬畸零地之附圖801⑸ 所示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尚有可議。又原審係將附圖802⑸ 所示土地分配予周初男,使之與其分得之附圖801⑴所示土地得合併使用,系爭801地號所示土地部分既應廢棄發回,自應將系爭802 地號土地部分一併廢棄發回,俾為公平、適當之分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