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 上訴人
- 林昱晴
- 上訴人
- 林子晴
- 上訴人
- 林毓鈞
- 上訴人
- 林三民(兼林和助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素姬
-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
- 上訴人
-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原名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廖材楨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下稱基隆港務總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文容,於民國 107年1月17日、同年7月16日、108年7月18日依序變更為林水順、李文章、廖材楨,有內政部令可參(見本院卷第 307、324、352頁),茲據渠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林昱晴以次 5人主張:林三民為對造上訴人基隆港務總隊所屬新港分駐所員警,於100年9月19日下午2時參加100年下半年度員警常年訓練 3,000公尺跑步測驗(下稱系爭跑步測驗)時,突然昏迷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基隆港務總隊未依內政部警政署函知「警察常年訓練跑步測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預備醫護人員及救護車,未及時獲得急救,且基隆港務總隊所屬人員以警車載送林三民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過程中,並未對林三民施以任何急救措施,致林三民到院前已無心跳反應,經醫生搶救後始恢復心跳,惟仍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認知障礙、言語機能喪失及四肢神經肌肉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言語機能喪失無法矯治、半身不遂,不能行走之症狀。基隆港務總隊所屬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不法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林三民權利受侵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三民因系爭事故受有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萬6,955元、往來醫院之交通車費用 1萬6,800元、輔具器材暨衛生消耗品 1萬6,600元、看護費64萬357元,及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16萬9,535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002萬1,154元,暨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金殘廢給付145萬5,120元,及基隆港務總隊發放之慰問金120萬元、3,800元,為1,844萬2,481 元。又曾素姬為林三民之配偶、林和助(已歿,由林三民承受訴訟)係與林三民同住之父親,林昱晴、林子晴、林毓鈞(下稱林昱晴 3人)為林三民之子女,伊等因系爭事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曾素姬受有 100萬元、林昱晴 3人及林和助各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基隆港務總隊給付林三民1,894萬2,481元、曾素姬 100萬元、林昱晴、林子晴、林毓鈞各50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林三民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基隆港務總隊則以:系爭注意事項第6 點並非強制性規定,亦非法令位階。伊因無經費租用民間救護車,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復拒絕伊之聲請,而未依系爭注意事項提供醫護人員及救護車配合定點待命使用;伊所屬人員於急救時亦無延誤,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林三民到院前已死亡,其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乃心臟停止後再恢復心跳所留存之後遺症,與伊是否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間並無因果關係。林三民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林昱晴以次 5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林三民已僱請外籍看護工,無需曾素姬之照護,其就未來增加之生活費用部分並未舉證,復於 102年3月6日辦理退休,並無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林三民受領警友會致贈慰問金 2萬元,及內政部警政署「公益信託警察醫療及照護基金」自105年8月至12月安置就養費12萬5,000 元,均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三民為基隆港務總隊所屬新港分駐所員警,於100年9月19日14時許,參加基隆港務總隊舉辦之系爭跑步測驗時,突然昏迷倒地不起,意識喪失,並出現癲癇抽蓄、尿失禁情形。基隆港務總隊並未預備醫護人員及救護車,乃以警用巡邏車將林三民載送至基隆醫院。林三民到院前已無心跳,經急救後恢復心跳,惟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認知障礙、言語機能喪失及四肢神經肌肉障礙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12條訂定警察常年訓練辦法,其第2 條規定:警察機關為維護警察紀律、鍛鍊員警體能及充實其實務知能,應實施常年訓練,以因應社會環境及工作需求,有效遂行警察職務。基隆港務總隊舉辦系爭跑步測驗,要求在職員警除身體狀況不適外,必須參加該測驗,係居於國家地位,強制警察參加常年訓練,以達成國家任務,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內政部警政署訂定系爭注意事項,其中第6 點明訂:測驗時,請協調醫療院所調派醫護人員及救護車到場,並預置氧氣瓶及急救箱等器材。係為避免員警於訓練或測驗中發生傷亡,乃為保護員警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權利所訂立之規定,非僅是無涉及人民(員警)權利之一般事務性處理規範,應視為強制規定,各警察機關應予遵守之義務,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2月26日警署教字第1030063633號函在卷可稽。系爭注意事項為強行規定,基隆港務總隊自有確實遵循系爭注意事項辦理系爭跑步測驗之義務。基隆港務總隊於100年9月19日辦理系爭跑步測驗時,現場未備有醫護人員及救護車等,顯未盡其備置救護車、醫護人員、氧氣瓶及急救箱之義務,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6 點,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基隆港務總隊抗辯:因無經費租用民間救護車,且內政部消防署基隆港務消防隊拒絕伊之申請,致未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尚無可取。
依證人黃太平、陳立昌、張義泰之證述,黃太平雖有在巡邏車之前座,轉身單手按壓林三民心臟部位直到抵達醫院,然其對林三民實施之心臟按摩,不符標準程序,並非正確有效,且警車與救護車有別,警車內之有限空間,無法實施高品質心肺復甦術。基隆港務總隊抗辯其所屬人員於急救時已善盡注意義務之能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亦無足採。依基隆醫院 103年11月14日函可知,林三民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腦部缺氧所致,而腦部缺氧是因心臟病發致心臟停止跳動所致。基隆港務總隊實施具有相當風險系爭跑步測驗,未依規定備有救護車或醫護人員,於林三民倒下時未能立即對之施加心肺復甦術等急救,致其腦部長達 8或16分鐘未獲供氧,因此發生嚴重之缺氧性腦病變,足認基隆港務總隊怠於執行職務,與林三民發生嚴重之腦病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隆港務總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103年9月12日函雖謂:「以全國到院前救護首善之區的臺北市為例,到院前猝死患者經急救後存活出院的比率約為8%,而神經功能恢復良好的比例僅約2~2.5%」,惟林三民突發心臟病,心跳停止未受適當急救長達 8分鐘或16分鐘,最終仍能恢復心跳,足可見其體質極佳,無證據證明林三民有因陳舊性顱內病變、本身顱內循環血液攜氧導致增加後遺症機會之問題。基隆港務總隊抗辯林三民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係其心臟停止後再恢復心跳而留存之後遺症,與是否備置醫護人員及救護車間並無因果關係,委無足取。林三民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73萬6,955 元係治療上之必要支出,為基隆港務總隊所不爭。林三民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逾 1年,仍存有言語機能喪失無法矯治、半身不遂,不能行走之症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其往返醫院就診時自有使用復康巴士載送之必要。以每趟車資 300元計算,林三民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以復康巴士載送就醫次數超過56次,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1萬6,800元,並無不合。林三民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具器材暨衛生消耗品(尿片、養護型電動床、綁手及綁腿),合計1萬6,600元部分,已提出出貨單、收據為證,且為基隆港務總隊所不爭,此部分係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林三民無法自理生活,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需24小時全日專人照護,逾越 1名外籍看護之合法工作時間,其主張需輔以配偶曾素姬輪流看護,尚非無據。林三民主張自101年2月至102年7月共18個月聘請外籍看護 1名,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外籍看護部分」費用41萬7,517元,及配偶曾素姬全天在醫院或在家共同照護,自100年10月7 日至101年10月6日,支出如附表所示「曾素姬看護部分」相當於22萬2,840元之勞力,合計請求之看護費每月約 4萬5,466元,並無逾越每月6萬6,000元左右之市場行情,堪認此部分係屬必要費用。綜上,林三民請求基隆港務總隊賠償迄至102年7月止,已支出之醫療費73萬6,955元、看診交通費 1萬6,800元、輔具器材暨衛生消耗品1萬6,600元、看護費64萬0,357元,合計141萬0,712 元部分,並無不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6年2月24日覆函可知,林三民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恢復的可能性極低,每年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及輔具相關費用約為10至12萬元。卷附之臺大醫院105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林三民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天24小時需人扶助照顧,需長期復健治療,每周至少 3次。依此計算,其1年需156次,再加計每年至少 6次之神經部門診,共162次,而每次復康巴士交通費為300元,林三民每年就診及復健之交通費逾1萬1,600元。基隆醫院 103年 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林三民因大小便失禁需使用紙尿褲、紙尿布及看護墊。審酌林三民所受系爭傷害之狀況,林三民主張其將來每年需增加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看診交通費、輔具器材暨衛生消耗品共4萬9,508元,足堪採信。林三民需24小時專人照護, 1名外籍看護勢必無法負荷,衡情仍須配合親屬照護,況其請求之每月看護費 2萬6,762元,並無逾越目前全日看護每月6萬6,000 元左右之市場行情,林三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合計其將來每年之醫療費、看診交通費、輔具器材暨衛生消耗品 4萬9,508元、看護費32萬1,144元,共為37萬0,652 元。又林三民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8月23日起訴時為47歲,依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為31.8年,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看護費金額為716萬9,535元。林三民於102年3月6日經基隆港務總隊命令退休,惟於退休前,基隆港務總隊仍按月給付薪資,僅得請求自102年3月6日起至警察人員強制退休年齡(59歲)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林三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45歲,於113年9月22日年滿59歲。其於98、99、100年之平均年收入為107萬7,568元,則自102年3月6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共11年201天,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賠償金額為1,002萬1,154元。林三民雖於102年3月6日退休,然公務人員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及依法撫卹,與勞動能力之損害不同,基隆港務總隊不得以林三民之退休金、撫卹金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林三民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言語機能喪失及四肢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逾1年,仍存有言語機能喪失無法矯治、半身不遂,不能行走之症狀,而無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林三民因上述狀況,遭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和助、曾素姬、林昱晴、林子晴及林毓鈞分別為林三民之父、妻、子女,曾素姬並為林三民之監護人,其等基於與林三民間生父、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生照顧林三民,情節自屬重大,林和助(由林三民承受訴訟)、曾素姬及林昱晴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並無不合。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受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其等得請求之慰撫金,以林三民100萬元、曾素姬15萬元,林昱晴3人及林和助(由林三民承受訴訟)各10萬元為適當。綜上,林三民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其已支出之費用141萬0,712元、增加將來生活上需要費用716萬9,535元、勞動能力損失1,002萬1,154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960萬1,401元。曾素姬所受損害為15萬元,林昱晴3人及林和助(由林三民承受訴訟)則各10萬元。基隆港務總隊不爭執林三民於系爭事故前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卡,亦未證明林三民於當天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身體不適宜參加劇烈運動之情形,馬偕紀念醫院105年6月6日之鑑定意見雖認定林三民當時較可能為突發性心臟病,惟林三民之血壓情形尚非嚴重,亦無證據證明林三民發生系爭事故係因高血壓或未回診或吸煙所致,尚難苛責林三民於受測當時須有疾病意識而應申請免測,基隆港務總隊抗辯林三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非可採。基隆港務總隊致贈之慰問金54萬1,766元,係林三民同事及其他警察單位所捐贈,警友會慰問金2萬元及內政部警政署成立之「公益信託警察醫療及照護基金」所為之補助,均非基隆港務總隊所為之給付,基隆港務總隊就上開部分為抗辯抵銷,委不足採。林三民得請求賠償金額1,960萬1,401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金殘廢給付145萬5,120元,及基隆港務總隊發放之慰問金120萬元、3,800元後之金額為1,694萬2,481元,加計其繼承林和助於生前已起訴之本件慰撫金10萬元部分,共1,704萬2,481元。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林昱晴以次5人之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不利之判決,改判基隆港務總隊依序給付林三民1,704萬2,481元本息、曾素姬15萬元本息、林昱明、林子晴、林毓鈞各10萬元本息,其餘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其等之其餘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兩造之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末查基隆港務總隊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林三民係擔服危勞職務之基層警員,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管理資訊系統統計100年至104年間,於50歲以上自願及屆齡退休後之平均死亡年歲僅為69.76歲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