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 上訴人
- 鄭堃仁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 上訴人
- 宜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岦翔
- 上訴人
- 詹育穎
- 上訴人
- 劉秋蒞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宜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岦翔,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鄭堃仁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分別與對造上訴人宜興公司、詹育穎及劉秋蒞(下稱宜興公司3 人)簽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已支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宜興公司3人於系爭契約仍存在之106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鄭堃仁於原審以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追加依同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宜興公司3人連帶償還已付價金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與自受領該價金時起至起訴時止之利息37萬6,034 元,均屬有據。而鄭堃仁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他人,除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 1款約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宜興公司 3人解決外,亦自承無損害之證明,即不得依第17 條第1款約定請求違約金。而鄭堃仁具有建築營造及土木工程專門專業知識經驗,已將系爭契約、建造執照及房屋平面圖等攜回審閱5 日以上,應知系爭電梯非主管機關原核准之建築設計範圍,而係該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並經代銷人員告知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難謂屬於該屋之瑕疵,亦不得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1、3款規定請求違約金。至證人徐彪真於鄭堃仁締約時,非全程在場,其證言難為有利之認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准許鄭堃仁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宜興公司3人以該追加違反同法第446條、第447條規定,容有誤解。兩造已就鄭堃仁解除契約一事,經充分攻防,原審並無違背闡明權可言。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