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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大洋蕭艿菁李文賢鄭雅萍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上訴人
甘玉惠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上訴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授權其使用肖像並代言產品 5年期間屆滿後,仍擅自於民國 102年間二度使用上訴人肖像在自由時報D5版、蘋果日報C5版刊登全版廣告,獲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得以通常須支付之對價計算其應償還之價額。綜酌兩造先前授權契約酬金、授權項目、範圍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使用上訴人肖像之頻率及方式,肖像與產品之聯結,及被上訴人營業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合理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 102年度另有使用其肖像,尚難以全年之授權金額定之。至被上訴人之營業額受各種因素影響,非僅與使用肖像直接相關,未能以此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於逾150萬元即3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有未盡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依此而為判決,難謂違反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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