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當事 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國志 周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會員,上訴人以伊兼任經營他業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未實際從事農業,與農會會員資格規定不符為由,於民國 105年12月16日第17屆第23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審定伊出會(下稱系爭決議)。惟該等情事非農會會員出會或除名事由,且喪失會員資格屬重大事項,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應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為之,系爭理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使伊出會而喪失會員資格,顯屬違法而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業務,查證被上訴人任公司負責人,有會員資格與規定不符之事實,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會員審查辦法)第 9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 1款規定,由理事會本於職權為系爭決議,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周金來、楊國志依序於73年 3月12日、88年4月7日申請入會成為上訴人之會員,申報主要職業均為自耕農,無兼業。上訴人辦理會員會籍清查時,查知周金來登記為訴外人台潤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金來綠能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楊國志登記為訴外人鶴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堡鎮建設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非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不符農會會員資格,於 105年11月29日函請被上訴人於 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被上訴人向立法委員陳情,上訴人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於同年12月12日派員,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訴外人蘇治芬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雲林縣議會代表,至楊國志所有雲林縣東勢鄉○○段 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及周金來所有同鄉西安段1591地號土地會勘,認定被上訴人實際從事農業耕作,符合農會法第12條及會員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函請上訴人依該規定辦理,上訴人仍以系爭理事會作成審定被上訴人出會之系爭決議。雲林縣政府認系爭決議違法,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報經農委會同意,以同年12月26日府農輔二字第1050565084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撤銷系爭決議,回復被上訴人之農會會員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農委會於106年5月22日以農訴字第106070277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是否仍具上訴人會員資格既不明確,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依農會法第37條第 2款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8款、第25條之規定,農會會員之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農會理事會無處分農會會員之權限。上訴人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關涉會員即被上訴人之處分,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上訴人理事會無決議被上訴人不具上訴人會員資格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存在,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農會會員之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理事會有審定農會會員入會及出會之職權,惟無處分農會會員之權限,此觀農會法第37條第2 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25條規定即明。又依農會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會員審查辦法第 9條第1、2項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三條規定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條規定申請退會。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農會會員資格喪失時,農會理事會雖有審定出會職權,惟使農會會員資格喪失,屬對於農會會員所為處分,依上說明,仍應以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查上訴人未依農會法第37條第 2款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被上訴人不具上訴人農會會員資格,兩造間會員關係自仍存在,原審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