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 上訴人
- 徐敏健
- 訴訟代理人
- 何昇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昭仁
- 訴訟代理人
- 翁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擔任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清算人而保管或占有該公司之支票及現金,保利錸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此部分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所有存款債權、中壢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要屬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證人林麗華之另案證述乃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附卷之被證19,原審業已提示全案卷證供兩造辯論,自得為判決之基礎資料;又本件係以被上訴人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怠於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本案所應審酌事項,無庸調查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尚無違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