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 上訴人
- 臻鋐有限公司(原名沂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文 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玉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5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5萬1,74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兩造訂立之醫院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4條前段約定之文義,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設備補償金1,000萬元,係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之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供其經營醫療業務權利之對價,非取得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之對價;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兩造於系爭合約期滿後倘續約,被上訴人仍應提供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已無須再按月給付設備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該設備補償金1,000 萬元顯為權利金之性質,與被上訴人提供呼吸照護病房場所、空間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合約第4 條另約定,上訴人每月至少應給付40床佔床費(6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手稿及證人彭義正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嗣同意以36床(54萬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佔床費,尚不能證明兩造業協議改依實際佔床數計算佔床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