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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李瑜娟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訴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在系爭綜合科大樓基地北側施工便道土地爆破石塊 7,000立方公尺,非屬系爭合約約定爆破之範圍,又未能證明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無從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未取得超爆石塊所有權,亦未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將該超爆石塊盜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有違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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