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辰浤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慶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鍾亦庭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簽訂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系爭招標公告第10 點約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條第點規定,上訴人標得地上權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等土地為基金財產,如依法須繳納營業稅時,由上訴人(即得標人)負擔,該營業稅額以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之得標權利金及地租之5%計算,不內含在得標權利金及地租內,系爭契約第4、5條已明確記載得標權利金及地租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可得而知應負擔之營業稅額若干;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項復重申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負義務除繳納權利金及地租外,尚負有依通知給付權利金及地租乘以徵收率5%計算營業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之營業稅新臺幣1,197萬8,592元,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其權利失效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