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上 訴 人 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國 興 訴訟代理人 楊 永 成律師 陳 恪 勤律師 錢 紀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飯田金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飯田洋一 訴訟代理人 陳 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反訴請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於民國104、105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鋁材轉售,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致伊遭客訴,受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貨物價值減損日幣 772萬8979元之損害;另伊將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鋁材售予訴外人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因鋁材瑕疵,遭州巧公司客訴扣款,受有附表三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3萬1845元。該產品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無從補正,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日幣 772萬8979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另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3萬184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售予上訴人之鋁材有瑕疵,上訴人未為瑕疵或瑕疵補正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製作之州巧公司退貨明細表(附表三)所載材質及硬度,與其提出之州巧公司客訴明細(附表二)材料標示,已有出入,不足證明其轉售予州巧公司之鋁材係購自被上訴人。依證人即上訴人業務陳明洲、品管人員黃木村之證述,兩造就附表二所列各項次鋁材並未有約定保證品質,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又兩造就附表二所列各項次鋁材僅材料「GM55 H38」部分有約定式樣書,關於鋁材平整度、鋁粉厚度、距邊100mm不良等項目,則未納入式樣書 ,亦未納入兩造約定允收或拒收標準,上訴人係以其與客戶約定之標準,為「瑕疵」之定義,非基於兩造間之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中應具備之品質,其主張不良項目為瑕疵,無足採取。另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17日 UACJ來臺品質會議(下稱品質會議)紀錄所示,兩造就上訴人主張鋁材平整度、鋁粉厚度、距邊 100mm不良等項目,未達成任何具體結論,亦難認被上訴人出售之鋁材有瑕疵存在。兩造雖經訴外人閻家賢介紹而為鋁材買賣,然閻家賢係單純介紹客戶,並居中負責兩造溝通及意思傳達,尚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提出與閻家賢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請閻家賢傳達上訴人定期向被上訴人催告補正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已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亦無足取。其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被上訴人經由閻家賢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鋁材,並由閻家賢居中負責雙方溝通及意思傳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兩造間就所訂購之鋁材之相關事宜,均經由閻家賢為雙方傳達意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售之鋁材有平整度、鋁粉厚度及距邊100mm 不良之瑕疵,無法使用而退貨,其通知閻家賢轉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為所售鋁材瑕疵事,來台開會討論等語。業據提出記載「104/11/19 、105/2/19進貨GH145 整卷平整度不良、表面有水波紋,無法使用」、「104/3/10進貨GM55鋁粉太厚」、「104/7/22AL6061距邊 100mm有不良」之進料品質異常回饋單、出貨單、商業發票及照片(見一審卷一第189至289頁),載有「寄件日期2016年1月4日收件人飯田閻家賢 閻先生,AL6061…不良排316* 1刀…4mm 的Loss我們已經自行吸收,…客訴金額部分也請參考附檔飯田客訴明細匯整」、「寄件日期2016年7月15日閻先生…另外現有GM145客訴明細如附檔」、「寄件日期2016年 8月11日閻先生:…之前我們談整平機可以處理的是翹曲,但這三筆是波浪…」、「寄件日期2016年8月25日收件者陳家祥UACJ方面完全無反應 閻家賢」、「寄件日期2015年8月31日收件者陳家祥…日本通知…至於補貼內容,從之前兩批…,持續扣款。…山口先生希望與貴社再開一次會,商討品質界線之問題…。第二批100TONS中之 0.2mm/0.15mm之數量因寬度窄且LOSS多,所以每卷可能只能算3TONS。…閻家賢」之電子郵件(見一審卷一第262頁、一審卷二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55頁),及品質會議記錄之內容「山口紀裕:⒈鋁捲捲料幅度問題…壓延次數多易產生波浪。⒉鋁粉問題…看是否後續找時間請人過來看。…」(見原審卷第61頁)為憑。觀該等電子郵件及品質會議紀錄分別記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售鋁材之瑕疵遭客訴事通知閻家賢轉達被上訴人,閻家賢亦通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同意扣款補貼並希望來台開會討論事,被上訴人在台與上訴人開會討論鋁捲壓延產生波浪及鋁粉問題事等情,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自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倘上訴人購自被上訴人之鋁材有因平整度、鋁粉厚度及距邊 100mm不良之瑕疵而遭退貨,則該鋁材是否仍具有通常效用,即非無疑。兩造未約定鋁材品質允收或拒收標準,是否非僅屬被上訴人出售之鋁材是否具有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有無保證品質之問題,而不得據此逕謂該鋁材具有契約通常效用而無瑕疵,亦待推闡研求,詳加審認。乃原審未察,徒以兩造就鋁材平整度、鋁粉厚度、距邊 100mm不良等項目,均未納入式樣書內,遽認非屬瑕疵,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未免速斷。再上訴人主張其將購自被上訴人之鋁材售予州巧公司,因鋁材瑕疵,遭州巧公司客訴扣款等語,已提出分別載有可資勾稽比對之銷貨單號、料號、材質、訂單單號、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規格、採購單號、到貨單號、入庫單號及料號等資訊之進口報單、國外採購單、國外到貨單、入庫單、庫存明細表,及州巧公司出具之銷貨退回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貨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81、213至275頁),似非無稽之空言。此乃攸關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售鋁材瑕疵,致其受有州巧公司扣款之營業損失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加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逕以附表三所列材質為「GM145」且載有 10筆貨物非向被上訴人進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鋁材轉售,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致其遭客訴,受有附表二之貨物價值減損日幣 772萬8979元之損害;又主張其將購自被上訴人之鋁材,包含材質為GM145、A52S、GM55 售予州巧公司,因鋁材瑕疵,導致州巧公司將有瑕疵之鋁材退貨,致其受有附表三之營業損失93萬1845元(見一審卷一第316、350頁、原審卷第 105、107、451頁)。究其係主張將附表二之鋁材全部售予州巧公司致受有附表三之營業損失?抑主張出售附表三之鋁材予州巧公司而受有該附表所示之損失?其遭州巧公司客訴退貨者係附表二或三?該 2附表間有何關聯?似不明瞭且未完足。原審未闡明釐析,遽謂附表二為州巧公司客訴明細,以該附表材質與州巧公司退貨明細附表三材料標示不合,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