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 上訴人
- 龍畇慈
- 上訴人
- 劉竹玫
- 上訴人
- 劉修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上訴人
- 易達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雯婷
- 訴訟代理人
-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大耀持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下稱附表)「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前來換票,乃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如「變造前票面金額」之系爭支票交付林大耀收執。詎林大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支票之面額變造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持向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自僅須依原有文義即如附表「變造前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負票據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