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
- 上訴人
-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攸欣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麗敏即源鈦水電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王萬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4 月間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永利分隊(下稱消防局)新建工程,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29萬9,966元之工程,以 1,400萬元轉包予被上訴人陳麗敏即源鈦水電工程行(下稱源鈦行)施作,並陸續給付其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王萬源 710萬元工程款。詎源鈦行中途逕行停工,就其已施作部分,僅能領取143萬1,400元工程款,其餘溢領款項,應予返還。縱認源鈦行未有獲利,亦應由王萬源返還受領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源鈦行給付558萬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王萬源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
源鈦行則以:伊僅承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工程,嗣應上訴人要求而停止施作。伊退場時,已完成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價值達1,119萬8,445元,受領 71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王萬源亦以:上訴人清償對象係源鈦行,伊無獲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將其承攬消防局之新建工程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工程轉包源鈦行施作,約定總價 1,400萬元,上訴人無法證明轉包工程包含附表一編號6空調機器設備。源鈦行於100年12月中下旬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上訴人主張其將源鈦行未施作或未完成工項,委由勝營有限公司(下稱勝營公司)、瑋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瑋琦公司)、振勝消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等廠商繼續施作。惟上訴人與勝營公司之契約書固附有工程標單,然其記載之數量與消防局詳細價目表相同,足見該工程標單數量為應施作數量,非被上訴人未完成數量,且上訴人與勝營公司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自難徒憑工程標單,即謂其上記載之工項及數量均為勝營公司所施作,且勝營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記載簡略,難以為勝營公司施作工項及比例之認定。瑋琦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記載「浴廁排風機」10台、「壁式風扇發電機室用」 2組、「壁式吸排氣扇」11台,源鈦行不爭執其未施作,然所記載噴流誘導式風機等,未見列於消防局詳細價目表,且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另記載之「水電管材」
、「衛浴設備」、「材料」,過於簡略,無法明確得知瑋琦公司施作工項、數量或比例。秦憲志等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僅記載「技術工」、「小工」等,難以推論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比例。振勝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僅記載之「消防火警設備」、「消防工程」、「消防感知器工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配線工程」,過於簡略,無法確知振勝公司施作工項、數量或比例。因計價基礎不同,以上開接手廠商之請款資料實難以還原源鈦行實際施作數量,上訴人向消防局定期申請估驗計價所製作之估驗計價總表,有詳細計算各期完工比例,應可供參考加以認定。被上訴人退場後,接續廠商於101年1月後開始進場施作,應得以估驗日期 100年12月31日之消防局第18期估驗計價總表,作為被上訴人離場前施作比例之認定依據,其中附表一編號1-5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731萬4,159元,已完成部分為1,119萬8,445元,完成比例約64.67%。另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1月15日與振勝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將消防設備工程改由振勝公司施作云云,然該份合約書係源鈦行與振勝公司所簽,難認係上訴人在源鈦行離場前即改由振勝公司施作。上訴人轉包價與契約總價之轉包比例為80.86%,扣除配電設備、雨水過濾設備及生活污水池,源鈦行實際承攬之轉包金額為1,219萬2,194元,而其離場時完成比例為64.67%,故其施作部分係788萬4,692元,上訴人給付 710萬元,源鈦行未有不當得利。而王萬源係得源鈦行之同意受領工程款,故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如上所聲明,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查上訴人提出之瑋琦公司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所載「浴廁排風機」10台、「壁式風扇發電機室用」 2組、「壁式吸排氣扇」11台,源鈦行並不爭執其未施作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因源鈦行未施作,委由瑋琦公司繼續施作一節,似非毫無依據,原審未予審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洽。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振勝公司承攬伊工程之估價單,與承攬源鈦行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名稱、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完全相同,伊已給付 208萬元予振勝公司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為憑(一審卷㈡第137-145頁、原審卷㈠第134-139頁),此攸關振勝公司有否施作源鈦行未竟工項,而由上訴人付款,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人李偉邦於事實審證稱:估驗計價總表(即原證2 )合計完成欄上面所載數量有的代表已經施作完成,有的代表材料到了現場未施作但可以計價50%、60%左右;合計完成欄之價值裡是包含原證8 後續由上訴人支出之部分,並非均為被上訴人離場前之金額等語(一審卷㈢第40頁)。似見上訴人主張:尚有多數已進場之材料未給付貨款而由伊代墊等語,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查審認,僅摘取上開證人證言片斷,遽以估驗計價總表認定源鈦行離場前之施作比例,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尤嫌速斷。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否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