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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

上訴人
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翁秋桂
訴訟代理人
梁 徽 志律師
被上訴人
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煥 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兩造爭點協議及卷內證據認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製作原證5 施作圖說(下稱施作圖說)之預鑄水泥製品L1蓋版3348塊, L2蓋版958塊。被上訴人並未指示變更尺寸,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將L1 蓋版1168塊、L2 蓋版270塊送交工地現場,經被上訴人以規格不符為由退貨。上訴人未依施作圖面規格生產,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得拒付承攬報酬,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159萬7340元本息,洵屬無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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