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 上訴人
-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 國 樑
- 訴訟代理人
- 許 景 鐿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薩莉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森本政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所為上訴人之 1樓倉庫,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引燃易燃物品。至 1樓電源開關雖有拉接往上之電源配線,然該電源配線與火災起因無關。系爭火災為上訴人管理空間之電源線短路所致,其對電源線之維護為有過失,致 1樓倉庫起火延燒至被上訴人之 2樓餐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民國103年1月至同年10月,每月平均營業利潤為9.14%,平均銷售額(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76萬1189元,另重新營業所須時間為6.5個月,營業損失合計為164萬422元,加計原物料及商品存貨損失10萬元,總計 174萬422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無關,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甲級電匠師傅及調閱被上訴人自承租時起至火災發生前之用電資料,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