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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陳真真陳麗玲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黃鴻燕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參加人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煌煇
被上訴人
東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增山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訂立「水井區海水進水系統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之「水井區海水進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早2日於101年7月20日完工,於101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經兩次變更設計後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713萬7,536元,保固保證金1%,為77萬1,375 元,被上訴人提送之結算書圖及竣工資料,符合契約約定,上訴人藉故不辦理結算,應視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扣除保固保證金77萬1,375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484萬7,319元本息;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物價波動,被上訴人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2,060 元本息;被上訴人未溢領工程款,亦無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由,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定期存款單2紙;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辦理2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完成原合約工項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後,須待上訴人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作,其停工而未繼續施作,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仍須繼續支付相關費用,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項費用175萬4,734元本息;被上訴人因停工支出之包商管理費為12萬7,386 元;系爭工程有重機具重複進場情形,且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變更設計詳細表」,並未編列有關「吊臂車、傾卸卡車、挖土機、平板拖車租金及人工」等重機具項目費用,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請求增加之重機具挖土機、傾卸卡車等施工必要費用計291 萬9,439元;上訴人遲延給付第1期至第15期估驗款,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辦理驗收增加必要費用4萬3,860元;系爭工程未編列點井抽水費用,現地開挖後工地積水,形如水池,「點井抽水工程」乃必要施工方式,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點水抽排水費用108萬2,972 元本息;上訴人於原設計圖說未提供正確施工資訊,且單價分析表並未標示鋼板樁長度計價金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圍堰施工費用30萬8,748 元;上訴人漏未編列附屬管線設備及道路切割工項,系爭工程引道之變更設計漏計「填方」及「土方整平」數量,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額外支出之附屬管線設備及道路切割工項費用,及漏編列系爭引道之挖填土方費用;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3年,至105年5月26 日屆滿,復無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由,被上訴人亦未溢領工程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77萬1,375 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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