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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林麗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上訴人
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標
被上訴人
林秀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加公司)確有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署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同意給付陳志標、林秀卿舊制年資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7萬2,000元、63萬元;雖被上訴人103年1月9日所立收據記載渠等收訖該金額等語,惟依加加公司94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5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對帳單等資料,均無該等款項,且衡之該公司負責人高俊雄亦不知以何方式給付上開款項,可見是項收據僅係為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關於勞動檢查之缺失而製作,並未給付。另加加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自94年9 月起至106年2月止,預扣陳志標、林秀卿薪資6%即16萬1,892元、25萬6,962元,上訴人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9 月起至100年6月止,預扣陳志標薪資6%即14萬8,968 元,以提繳渠等勞工退休金,各受有免予提繳退休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負如數返還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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