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李媛媛、林金吾、林恩山
- 法定代理人謝錫斌、曾國烈
- 上訴人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上 訴 人 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係承擔與上訴人交易之相對人(即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又所稱「商業糾紛」,於佳營公司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即認定之等情。佳營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之交 易有商業糾紛,並另寄交其終端客戶鴻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予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交易發生商業糾紛,即堪認定。另上訴人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亦有品質上之瑕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商業糾紛通知書7日內,解決商業糾紛或提出經被上訴人接受之解 決方案,倘無法於期限內解決商業糾紛或提出經被上訴人接受之解決方案,上訴人應無條件依被上訴人請求,買回發生商業糾紛之帳款。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㈠約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任一約定事項,被上訴人得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上訴人後,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全部或部分。查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7日通知上訴人,因其未於期限內提出被上訴人可接受之解決方案,應於 7日內買回發生糾紛之帳款,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買回。被上訴人於 107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903萬4479元本息,洵屬無據等,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另佳營公司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由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駁回問題。上訴人謂伊已提出聲請,原審未為駁回之裁定,使伊喪失救濟機會,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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