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
- 法定代理人盧金慧、李鴻琦
- 上訴人偉立資訊有限公司法人、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上 訴 人 偉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慧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江昱嫺律師 上 訴 人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琦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偉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鼎公司)前受訴外人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委託開發SET-TOP BOX (下稱系爭產品),惟得利公司因資金問題,央請伊出資。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4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得利公司(與兩造合稱三方)同時與伊簽訂另份採購合約(下稱得利偉立合約),三方約定由青鼎公司生產系爭產品2萬台售予伊,伊再轉售得利公司。 ㈡伊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第1、2批預付款新臺幣(下同)844萬2,000元、655萬2,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予青鼎公司,詎其未如期交貨,經伊解除契約,其應返還系爭預付款共1,499萬4,000元、給付違約金242萬1,342元、賠償開立信用狀之利息損失17萬4,366元。 ㈢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青鼎公司給付1,758萬9,708元,及其中844萬2,000元自102 年11月8日起、655萬2,000元自102年12月23日起、259萬5,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青鼎公司抗辯: ㈠得利公司曾於102 年10月25日與伊簽訂產品採購合約(下稱得利青鼎合約,已於102年11月5日解除),委託伊開發系爭產品。嗣偉立公司為轉售該產品予得利公司始為訂購,偉立公司亦委由得利公司指示伊辦理,自應依得利公司之指示而為,伊無法僅憑系爭合約所附文件即知悉設計概念。 ㈡系爭產品需經偉立公司簽認始得生產印刷,但偉立公司及所委任之得利公司迄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及附件3、4,提供UI軟體設計概念、軟體簽認書及指定雲市集串接 URL位址,且得利公司屢為變更設計,伊依約得按次增加3 個月備料期,伊無法生產該產品,應由偉立公司負遲延責任。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偉立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命青鼎公司給付1,572萬2,368元,並駁回偉立公司其餘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產品初由得利公司與青鼎公司約定,由得利公司提出概念設計,青鼎公司據以進行開發。得利公司因資金問題,另找偉立公司提供資金,偉立公司即於102年11月4日與青鼎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同時與得利公司簽訂得利偉立合約(下稱2 份合約),三方協議合作方式為先由偉立公司支付貨款予青鼎公司,青鼎公司以此資金,依得利公司指示之設計概念、書面簽認,進行開發、生產系爭產品,逕出貨予得利公司,得利公司再付款予偉立公司,使偉立公司獲得10%利潤。惟兩造簽約時,得利公司尚未指定URL 位址,系爭產品未完成開發設計,並非資金到位即可生產。 ㈡觀諸2 份合約、得利青鼎合約,除第2條、第3條交貨期程與付款期程有所修正,及得利偉立合約增加第5.3 條外,其餘條文大致相同,可見2 份合約均係以得利青鼎合約為藍本進行修改。系爭合約第4條沿襲得利青鼎合約第4條,雖約定青鼎公司依偉立公司提供之概念設計,進行PCB Layout、外殼及UI軟體開發,並經偉立公司書面簽認後進行生產印刷。然偉立公司就系爭產品僅為資金提供者,技術部分係由得利公司對青鼎公司負責,偉立公司並無簽認系爭產品之技術能力,且無驗收能力,而係以得利偉立合約第5.3 條約定,逕由得利公司對青鼎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進行交貨、驗收。是該第4 條約定顯與事實不符,應係漏未修飾文字所致,兩造實無達成由偉立公司提供書面簽認之義務、青鼎公司再行生產之合意。縱系爭產品未完成開發設計,但逕由得利公司對青鼎公司進行最後之書面簽認,即可進行生產,亦非偉立公司委由得利公司出具系爭合約第4條之書面簽認。 ㈢青鼎公司明知系爭產品尚未完成開發設計,且系爭合約附件3、4之使用介面及URL 位址等項尚待得利公司確認,猶與偉立公司於第2.1 條約定交貨期限自系爭預付款日起第61個日曆天,則其因得利公司未能於期限內為上開確認,致未交貨,屬其風險評估錯誤,應負遲延責任,與偉立公司無關;其亦不得以偉立公司未為書面簽認或得利公司遲至103年4月23日為(硬體)書面簽認,即免其遲延責任;另青鼎公司未證明得利公司變更系爭產品規格,已取得偉立公司同意而得視為偉立公司之變更,自無適用該約第2.2條展延交貨期限。 ㈣偉立公司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系爭預付款予青鼎公司,青鼎公司遲延交貨逾30天以上,偉立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3 條約定解除該約,請求返還系爭預付款共1,499萬4,000元,並依第7.2 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惟該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句,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偉立公司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開立信用狀之利息損失17萬4,366 元。又該條違約金約定,以每遲延交貨1日支付未到貨之第1、2批貨總價各2,814萬元之0.01%計算,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按系爭預付款為計算基礎如附表二所示共72萬8,368元。 ㈤偉立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請求青鼎公司給付1,572萬2,368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查得利公司原與青鼎公司約定,由得利公司提出概念設計,青鼎公司據以進行開發系爭產品,得利公司因資金問題,另找偉立公司提供資金,兩造於102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偉立公司同時與得利公司另簽訂得利偉立合約,三方協議合作方式為先由偉立公司支付貨款予青鼎公司,青鼎公司以此資金依得利公司指示之設計概念、書面簽認,進行系爭產品之開發、生產,逕出貨予得利公司,得利公司再支付貨款予偉立公司,使偉立公司獲得10%利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卷附系爭合約第2.1 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乙方(青鼎公司)需於收到分批預付款日起第61個日曆天交貨該分批數量」(見原審卷28頁反面),固定有交貨期限;惟第4 條又約定:「本產品外包裝紙盒、產品外殼Housing 模具及相關UI設計,係為甲方(偉立公司)提供之概念,乙方依照甲方之概念設計進行PCB Layout、外殼及UI軟體開發(如附件三),……並經甲方書面簽認後進行生產印刷……」(見原審卷29頁正面),另得利偉立合約第4 條亦有同上內容之約定(見原審卷35頁反面),參以偉立公司自承其依得利偉立合約第5.3 條約定,授權得利公司負責與青鼎公司接洽系爭產品之交貨、驗收等項(見原審卷36頁正面、90頁反面)。似見青鼎公司係依偉立公司提供之概念設計、書面簽認,進行系爭產品之開發、生產,但偉立公司又係依得利公司之概念設計、書面簽認而為,亦即青鼎公司開發及生產系爭產品,兼需偉立公司、得利公司提供概念設計及書面簽認等協力行為,始能完成,乃至後續之交貨、驗收等項,均環環相扣。倘屬實在,則青鼎公司抗辯偉立公司及得利公司迄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附件3、4提供UI 軟體設計概念、軟體簽認書及指定雲市集串接URL 位址,且得利公司屢為變更設計,致其無從開發及生產等語(見原審卷136至140頁),並舉證人洪嘉隆(青鼎公司轉包開發系爭產品之訴外人歐芮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建村(青鼎公司協理)、游阿昆(得利公司當時負責人)之證言(見一審卷156至161、241、244頁)為佐,即非全然無據。此與偉立公司及得利公司是否未盡協力義務,致系爭產品無法完成開發及生產,青鼎公司未能於偉立公司交付系爭預付款起61天出貨,有無歸責事由之判定,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徒憑偉立公司為資金提供者,不負責技術部分及驗收能力,難以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即謂偉立公司有對青鼎公司提供書面簽認之義務,因認偉立公司以青鼎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為合法,所為不利青鼎公司之論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證據法則之失。其次,原審先認定三方有上開協議合作方式,系爭產品於簽約時未完成開發設計,並非資金到位即可生產;繼又謂青鼎公司未能於受領系爭預付款起第61天交貨,應負遲延責任,與偉立公司無關。顯係就系爭產品之生產,進而交貨,前後論述相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次按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本件系爭合約第7.2條、第7.3條分別約定:「乙方若延遲交貨,乙方每延遲一日將支付未到貨之貨款總價0.01%為違約金予甲方」、「若甲方依約給付乙方預付款後,乙方除本合約第九條之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如延遲交貨超過30天以上時,乙方除依上述條款違約金負責賠償時,乙方同意甲方得取消訂單,乙方應歸還甲方已支付乙方之全部貨款金額:同時應負甲方損失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29頁反面),已明定青鼎公司遲延交貨時,偉立公司除得請求違約金、取消訂單外,並得請求返還已付貨款及賠償損失。原審既認偉立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7.2 條約定,請求青鼎公司給付違約金。則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究為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性質,攸關偉立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給付遲延利息之判斷。乃原審就此未行使闡明權,並就後續相關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事實,俱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以上開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句,認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偉立公司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開立信用狀之利息損失17萬4,366 元,並以該違約金之計算基礎過高,逕依職權酌減為72萬8,368 元,依上說明,所為不利偉立公司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起訴送達訴狀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 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審既認偉立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7.2 條、 第7.3 條約定,請求青鼎公司給付違約金、返還系爭預付款,而該違約金、預付款均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說明,偉立公司自得請求青鼎公司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性質,偉立公司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為由,併將此部分予以駁回,亦有違誤。 ㈣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結論: 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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