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 上訴人
- 周慧芳
- 訴訟代理人
- 郭沛諭律師
- 被上訴人
- 進寶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昇
- 訴訟代理人
-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期間,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進昇之指示,偽填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3紙支票之面額、發票日及盜蓋林進昇之印章,分別提領後存入其個人帳戶,共盜領新臺幣(下同)519萬9,457元;另上訴人將廠商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14紙支票票款共74萬5799元,侵占入己,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本息,應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