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上 訴 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與駁回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07年9月17日變更為蔡碧仲,再於同年12月25日變更為徐榛蔚,有內政部函文可稽,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億3,800萬元標得對造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9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開工之日起660 日曆天完工,惟因花蓮縣政府未盡協力義務,致伊進行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等原因,展延工期171日,並辦理3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46 日。又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等原因,分別自10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7日、同年12月3日至101年4月3 日停工;並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無法施工,自101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15日停工。另因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及颱風、豪雨等因素無法施工,分別經花蓮縣政府核准不計工期63日、15 日。嗣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4日完工,並於同年6月26日完成驗收,上述展延工期、停工及不計工期,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工期延長日數與原訂工期660 日比例計算,衍生管理費1,959萬9,073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萬3,500 元、工程綜合保險費18萬7,122元,合計1,988萬9,695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求為命花蓮縣政府如數給付,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亦因非可歸責伊事由停工,因擴張聲明(原判決載為追加聲明),求為命花蓮縣政府再給付伊75萬4,436元,及自106年1月2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花蓮縣政府給付183萬7,019元本息,駁回松竹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對造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則以:松竹公司依約有提出現況環境調查報告、障礙物調查、雨汙水管調查、查報違建等義務,卻未及時通報、會勘、排除障礙物,且遲誤提送已接管用戶接管卡、違建無法接管用戶調查卡等資料,致工期延宕,即有可歸責事由。又兩造就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部分,已充分考量工期及工程款,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松竹公司不得再為增加工程款之主張。何況展延工期、不計工期非屬暫停執行,且伊從未主動通知松竹公司暫停執行;松竹公司復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增加必要費用,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約定得請求伊補償之情形。而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停工均為松竹公司事前所能預見,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6 日完成驗收,松竹公司遲至104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花蓮縣政府給付183萬7,01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其再給付128萬9,877元本息,駁回松竹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 660日,於97年12月9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年1 月14日,其間因①管線推進時,遇有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而展延工期11日、②後巷用戶接管未能如期配合退縮75公分施工空間而展延工期60日及28日、③檢討施工日報表及修正工程施工網狀圖而展延工期72日、④辦理3 次變更設計共展延工期146日,合計展延317日;又因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等原因,分別自100年1 月10日至同年2月17日停工33日、自100年12月3日至101年4月3日停工113日,並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自101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15日停工139日、自101年12月6日至102年1 月13日停工39日;另因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及颱風、豪雨,分別經花蓮縣政府核准不計工期63日、15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指松竹公司)之事由,機關(指花蓮縣政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依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各款規定,可知展延事由係指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兩造,或可歸責於花蓮縣政府之事由所致。而上開①②③展延工期合計171 日部分,依花蓮縣政府99年4月15日、100年11月29日、101年12月14日內簽及99年4月26日、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19日及102年1月7 日各函文所載,均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足見此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0370 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規定,松竹公司固應於簽約後60日內完成施工測量、地下管線及構造物調查探挖、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地質補充調查及工地現況調查,並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惟該計畫書內容所包括工地現況調查部分,係以蒐集及查閱相關資料並輔以現場調查,毋庸以試挖方式調查,至地下障礙物部分,則採試挖調查,試挖範圍僅限於各單數D型人孔處施作位置,及其餘經工程司或松竹公司研判可能影響工程或受工程影響之地下障礙物之處,且施工計畫書經花蓮縣政府審查核可,並准松竹公司進場施工,自難認松竹公司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況花蓮縣政府對於上述管線推進遇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不僅准許展延工期11日,且依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6.3障礙處理章節規定,以障礙因素非屬松竹公司責任,核給障礙排除費用121萬8,657元;另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6.2⑵關於提出住戶「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第3.6.3 關於提出違章查報造冊之規定,均不限於簽約後60日,亦得於施工時提出,且負責監造之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0 日函文未提及松竹公司未履行違章造冊提報之義務、101年5月15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與上述展延事由無涉,益徵上述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至辦理3次變更設計共展延工期146日部分,松竹公司明知勞工安全衛生費等費用將因各該展延工期而產生連動,仍與花蓮縣政府簽訂第2、3、4 次(因設計)契約變更協議書,堪認兩造已就變更後之工項、數量、工期、工程款為新合意,松竹公司不得就該146日展延工期請求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又關於自10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7日停工33日、自100年12月3日至101年4月3 日停工113日部分,依花蓮縣政府100年1月17日內簽及同年1月31日、1月25日、12月22 日函文,可知因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住戶協調於農曆年後施工、後巷接管住戶未能配合拆遷及部分需強制執行拆除違建,致工程無法繼續施作,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停工,此與松竹公司是否遲延提出第2次變更設計後之修正工程進度網狀圖、工期核算表、相關用戶接管資料、違建查報造冊無涉,亦與101年5月15日、6月29日、7月27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不相干,難認可歸責於松竹公司。至於自101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15日停工139日部分,依花蓮縣政府101年10月15日內簽、同年10月23日函文,可知係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而停工,對照松竹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松字第608號函文(下稱第608號函文)表明金錢補償地主、申請復工,及花蓮縣政府以102年1月7日函文回應,堪認停工139日與松竹公司未依規定逕自於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要求復原改善有關,係可歸責於松竹公司所致,松竹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增加之必要費用。另自101年12月6日至10 2年1月13 日停工39日部分,松竹公司擴張請求75萬4,437 元本息,屬訴之追加;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6 日完成驗收起算,松竹公司遲至106年1月24日始追加請求給付上述停工39日之必要費用,已逾2 年時效期間,經花蓮縣政府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給付。另關於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不計工期63日部分,經花蓮縣政府以99年10月18日函文同意,且未指出松竹公司有何未盡調查、查報等義務,參照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自難認可歸責於松竹公司。雖松竹公司依約對於公共管線有支撐、遷移及保護之義務,仍不能據此推論此次不計工期係因松竹公司違反上開義務所致。至於颱風、豪雨不計工期15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前段約定,兩造已就颱風、豪雨或其他天然災害所致一切損失,事先約定由松竹公司負責,顯有意排除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之補償約定,松竹公司不得再依該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必要費用。而直接工程費中之雜項費用,關於因不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之延長工期38 0日(含展延工期171日、停工146日、不計工期63日),得請求支付必要費用之項目,僅有臨時交通指揮旗手、工地辦公室租金、暫儲場地費及工程水、電費,其中除工地辦公室租金、暫儲場地費係不論展延工期、停工或不計工期均須支付使用對價外,其餘臨時交通指揮旗手及工程水、電費部分,則僅在展延工期期間,因現場施工而需支出費用。依上開項目於單價分析表明定之金額,按原訂工期660日比例計算,松竹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34 萬1,430 元。間接工程費中之勞工安全衛生費(下稱勞安費)、環境保護措施費(下稱環保費)、工程品質管制費(下稱品管費)部分,將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依系爭工程所附總表記載,此3項費用係以發包工程費按比例計算,則按延長工期日數380日與原訂工期660日比例計算,松竹公司得請求給付勞安費34萬0,100元、環保費13萬6,040元、品管費102萬0,300 元。至於包商工程管理費部分,依展延工期171日與系爭契約總表所附原訂工期660日管理費354萬4,488元比例計算,松竹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為91萬8,344 元;至於不計工期、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則因松竹公司未進行主工程,且此期間之施工管理等相關費用,已由上開雜項費用、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等項下支付,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關於營業稅部分,因兩造締約時已約定營業稅由花蓮縣政府負擔,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項費用(不包含展延增加保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總額275萬6,214元,按5% 比率計算,松竹公司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期而增加之營業稅為 13萬7,810元。而松竹公司因工期延長增加支出保險費33萬7,122 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萬3,500元,屬其預期外之成本,按延長工期380日與實際延長工期719 日比例計算,松竹公司得請求給付增加之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分別為17萬8,172元、5萬4,700 元。至於檢驗費(即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係依附實際工程項目,並非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之費用,松竹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而松竹公司請求包商工程利潤費部分,因包商工程利潤係指承包商之純收益,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所定得請求必要費用之概念有別,松竹公司受領系爭契約原訂給付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不得因延長工期而請求給付。從而,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312萬6,896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除擴張聲明外之1,988萬9,695元本息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見一審卷㈠第19頁),似見延長工期必須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始得經由機關同意而延長。而花蓮縣政府101年10月15日內簽之主旨欄記載:「擬同意於101年6月28 日起停工」,並於說明欄三、四載明:「工程因路徑經私有土地爭議、配合路平專案人孔下地增設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清查至101年6月28日止,已無可供施工區塊,擬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第1-3項辦理停工」、「……至10 1年6 月28日工程現址確已無可供之工作面施工,尚需辦理停工以維廠商權益」,經逐層簽核後,以101年10月23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101年10月23日函文)同意松竹公司於101年6月28日起停工(不計日曆天),並未提及係因松竹公司於私有土地埋設管線而遭土地所有權人舉發所致,有該內簽、函文足稽(見原審卷㈡第95頁、外放清冊第68頁),則松竹公司一再主張其經花蓮縣政府上述內簽、函文核准自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停工139 日,具不可歸責事由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自待深究。又依101年10月23 日函文說明欄記載:「依據松竹公司101年6月28日、9月14日、10月3日,101松字第297、429、460號函辦理」,並非為回復第608號函文而發文;另依花蓮縣政府102年1月7日號函文說明欄所載,即為回復松竹公司 101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7日101松字第583、584、592、608 號等函文,而松竹公司各該函文係因後巷08E9連接管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施工,報請自101年11月19日起停工、同年12月27 日申報復工及提送竣工相關資料(見外放清冊卷第50至57 頁),似與10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停工139日之事由無涉。果爾,原審以第608號、102年1月7日各函文所載,推論停工139 日係可歸責於松竹公司所致云云,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其次,兩造簽署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僅記載變更前、後之契約價金,3 次設計變更提議單亦僅記載新增或減作管網路線、數量、展延工期及變更後工程費,並未記載變更後工程費究竟包含哪些細項?是否將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相關管理費等間接費用計算在內?均有不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僅憑兩造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即臆測契約變更後之工程款已包含展延工期所致之必要費用,進而為松竹公司不利之論斷,即有未合。另包商工程管理費,係為完成工程而必要支出之費用,且於契約總表係與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等項分別依直接工程款之一定比例編列,則原審以不計工期、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已由雜項費用、勞安費、環保費、品管費等項下支付,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根據何在?又認檢驗費(即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非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之理由為何?未見說明。究竟包商工程管理費、檢驗費內含哪些工項、費用?其費用多寡是否與延長工期無涉?亦待釐清。松竹公司主張:不計工期、停工期間仍需維護工地,而有人員、機具待工之費用支出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鄭坤霖(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31頁),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松竹公司管線推進遇鋼軌樁及垃圾等障礙物時,花蓮縣政府不僅准許展延工期11日,且以障礙因素非屬松竹公司責任,核給障礙排除費用121萬8,657元,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障礙排除費用之細項為何?是否將展延工期11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編列在內?倘若已考量該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松竹公司能否於本件請求此部分必要費用?均滋疑問。原審未予深究,遽為花蓮縣政府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另原審先則將10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7 日停工39日、自100年12月3日至101年4月3日停工121日之事實,均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書第75頁、第76頁);繼又認兩造同意自10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7日之停工日期為33日、自100年12月3日至101年4月3日之停工日期為113日(見原判決書第82頁、第83 頁),前後不一,兩相齟齬,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開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停工日數各為何?凡此均與松竹公司請求各項必要費用數額之計算,所關頗切,自有將松竹公司除擴張聲明外之各項請求一併廢棄發回原審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又原審認花蓮縣政府之上訴全部為無理由,主文欄第三項竟諭知「二造其餘上訴駁回」,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自行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松竹公司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松竹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就上述部分,贅列之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松竹公司上訴論旨,以原審認事、採證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松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花蓮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