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上 訴 人 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忠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靖宇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超過美金九千一百十四元二角二分本息之上訴,及命其給付、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周明賢變更為張裕忠,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就 2.5G DFB(Dis-tributed FeedBack)Laser Diode TO CAN(下稱TO-can)向上訴人下訂,由被上訴人提供晶片24,748片(下稱系爭晶片)交由上訴人進行封裝加工(下稱系爭訂單),約定於同年11月23日交貨,付款條件為貨物之良率須達95% 以上,被上訴人就良品以每件美金(下同)1.58元全數購入,如良率未達95% ,上訴人須退還以每片1.7 元計算不足良率差距之原料金額,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3日給付系爭訂單金額20%即7,820 元作為定金;上訴人就系爭訂單委由訴外人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鈞公司)代為封裝,加工後良品11,791片(下稱系爭良品),不良品12,957片,良率為47.64%,不良品係因IM值偏低所造成等情,有系爭訂單、委外封裝生產規格與測試條件與成品驗收條件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伊係依被上訴人確認之製程進行封裝加工,且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晶片致IM值偏低,加工後不良率不足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查上訴人前就另筆訂單雖曾提供90件試作樣品予被上訴人供其客戶測試,確認符合需求,惟被上訴人並未確認上訴人之封裝加工製程,且系爭訂單尚附有「委外封裝生產規格與測試條件與成品驗收條件」之附件,並要求上訴人檢附出貨測試報告,足見被上訴人僅要求封裝完成貨品須符合一定規格及測試、驗收條件,而未限定特定封裝方法。又兩造與聯鈞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就系爭訂單貨品加工後發生IM值異常致良率不足事宜召開會議,揆諸上訴人傳送之會議初步結論及被上訴人之補充記載,聯鈞公司固說明其就系爭晶片加工封裝作業無違反SOP ,但上訴人及聯鈞公司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晶片有品質異常情形。被上訴人雖事先通知上訴人注意系爭晶片封裝之IM值,然尚難憑認被上訴人明知其提供之系爭晶片會導致IM值偏低之事實。兩造均表示就系爭訂單封裝後成品品質不良原因無鑑定必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晶片有瑕疵,導致系爭訂單貨品良率不足之事實,其上開抗辯,委無足採。至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張大強出具專家意見書,其上固記載本案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特性品質變動,致產品良率未達標準等語,但張大強係受上訴人單方委任並依其提供資料所出具該意見書,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規定程序不符,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晶片共24,748片,倘良率達95% ,須有良品23,511片,而上訴人封裝完成之良品為11,791片,不足良率差距為11,720片,以每片1.7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原料金額為19,924元,扣除被上訴人應按每片1.58元給付上開良品加工費18,629.78元,再加計被上訴人已預付7,82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114.22元。至已完成良品11,791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之約定,自得請求交付。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先給付系爭良品尾款義務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惟兩造於系爭訂單前已就TO-can封裝數度交易,被上訴人於交貨前、後付款之情形不一,難認兩造有先付款再交貨之交易慣例。且系爭訂單未記載被上訴人交付加工費之期限,並約定:「若有任何牽涉因不良品造成的退款事宜,當筆退款於當筆貨款終結」等語,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應給付不足良率差距之原料金額,與其應給付系爭良品加工費抵銷。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19、24、25日數度告知上訴人謂:其應付加工費用扣除上訴人應退款項後,上訴人尚須賠償被上訴人等語,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稽,即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114.22元,已如前述,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04 年11月23日交貨,致其客戶金鑑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金鑑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終止與其簽訂之採購合約等情,已提出採購合約、賠償要求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被上訴人就封裝完成之良品係以每片3.7 元出售予金鑑公司,而系爭晶片每片原料金額為1.7元,加工費為1.58元,以此估算每片毛利約為11.35% ,審酌被上訴人尚須支付運費等其他費用,認每片可獲利潤以 1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封裝完成不足良率之11,720片,所失利益為4,336.4元。另金鑑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採購合約,並要求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約定賠償 3倍貨款即277,50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11日依序匯款45,000元、50,000元至金鑑公司指定帳戶,該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出具收款證明,有賠償要求通知書等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其中92,500元係返還金鑑公司已付貨款,餘款係清償部分罰款等情,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復主張:伊依約原應賠償金鑑公司277,500 元,嗣經與金鑑公司磋商,同意將賠款降為15萬元,伊於106年1月3 日如數匯款予金鑑公司等情,亦業據提出金鑑公司出具之賠款協議書等件為證。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致遭罰款15萬元而受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06年1月3 日起加付法定利息。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良品,及給付163,450.62元(含不足良率差距之不良品原料金額9,114.22元,及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15萬元、所失利益4,336.4 元),及其中13,450.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6年1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除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良品外,僅命其給付18,364.22元及其中13,450.62元自105年2月6日起,其餘4,913.6元自106年1月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83,250元及自106年1月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命上訴人給付61,836.4元及自106年1月 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本息及所失利益4,336.4元本息部分): 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訂單向上訴人訂購之貨物為「1310nm 2.5G DFB TO-can」,有系爭訂單足按(見一審卷第9 頁);原判決並已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晶片24,748片予上訴人進行封裝加工,約定良率至少須達95% 即23,511片等情。而依卷附被上訴人與金鑑公司間採購合約(合同編號:JH00000000A )所載,金鑑公司以單價3.7元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產品,其名稱為「1.25G DFB LD TO」,數量25,000片(見一審卷第176 頁),與系爭訂單似有差異。而上訴人一再否認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見一審卷第242、279頁,原審卷第196 頁)。則被上訴人未能履行與金鑑公司間之採購合約,是否確係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致?即滋疑義,應進一步釐清。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賠償金鑑公司而受損害部分,先則提出金鑑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出具之收款證明,內載收到被上訴人之違約款項,預先支付貨款金額92,500元及部分違約賠償金額277,500 元(總金額37萬元),所收總金額款項已匯入其指定帳戶等語(見一審卷第256 頁);後又提出金鑑公司出具之賠款協議書、賠款到帳通知書,內載經其與被上訴人雙方協商以15萬元作為賠款金額,已於106年1月3 日如數收訖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頁)。關於賠償金額及付款時間,二者記載顯有出入,其真實與否,亦亟待究明。原審未遑詳查,遽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致未能履行與金鑑公司間之採購合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及所失利益4,336.4 元,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足良率差距之不良品原料金額9,114.22元本息及交付貨品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