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
- 法定代理人張孝威
- 上訴人甲OO
- 被上訴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孟潔、許逸宏(原名:許智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被 上訴 人 謝孟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逸宏(原名許智傑) 許清朝 吳錦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具律師資格)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34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許逸宏原係男女朋友,民國96年間許逸宏因對伊為傷害、恐嚇取財、性侵等犯行,部分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為求獲判緩刑,於96年5 月22日邀被上訴人許清朝、吳錦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第3 條約定許逸宏不得公開任何有關伊隱私之照片或影片或為任何妨害伊名譽或隱私之行為,如有違反,應與許清朝、吳錦瓊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詎許逸宏明知伊於系爭刑案發生時不具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官身分,竟委由亦知其情之被上訴人陳佳瑤,向受僱於被上訴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擔任編撰記者之被上訴人謝孟潔,傳述不實內容,並提供伊與同學合照、96年出入許逸宏住處電梯與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拘票,由亦明知不實之謝孟潔於100年2月16日編撰以「美女調查員疑徇私逮人」為標題,內容為有人指控伊時任調查官,執法不中立,刻意徇私逮人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於TVBS晚間新聞中報導,致伊名譽受損。又許逸宏係於99年間始告訴伊涉侵占,卻故意向謝孟潔傳述伊為報復遭控侵占,以性侵害、恐嚇告訴箝制許逸宏之不實內容,由謝孟潔撰寫網路新聞(下稱系爭網路新聞),於100年11月28日在TVBS-N新聞台報導, 侵害伊之名譽。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謝孟潔、許逸宏、陳佳瑤及聯利公司(下稱謝孟潔等4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回復名譽。另許逸宏上開所為,及提供伊隱私資料予蘋果日報記者,於100年11月28日作成不實報導(下稱系爭蘋果報導)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伊得請求許逸宏、許清朝、吳錦 瓊(下稱許逸宏等3人)連帶賠償違約金5,00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命謝孟潔等4人連帶給付(賠償)伊200萬元,及自102年3月9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1/4版面及14號字體,在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下稱中國時報等)全國版刊登1日;暨 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一部請求許逸宏等3人連帶給付伊300 萬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 謝孟潔、聯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對謝孟潔、聯利公司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否准其請求謝孟潔等4人連帶給付 10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暨請求許逸宏等3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網路新聞非謝孟潔撰寫,系爭新聞並未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且經謝孟潔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非屬侵權行為,謝孟潔與聯利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許逸宏及陳佳瑤均未向謝孟潔為不實之傳述,亦未提供上訴人照片或隱私資料與記者,系爭網路新聞及系爭蘋果報導之內容,尤非許逸宏提供,許逸宏及陳佳瑤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逸宏等3人亦毋庸依系爭和解書約定,連帶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96年間對許逸宏提出系爭刑案告訴,許逸宏因而以許清朝、吳錦瓊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迄98年間始考取調查局調查官,自100年1月11日起任職。聯利公司於100年2月16日製播謝孟潔編撰之系爭新聞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既自陳於100年1月間因調查官結訓成績優異獲總統表揚,經媒體普遍報導,可知其為公眾人物,就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系爭新聞內容涉員警執法公正及民眾人身自由保障,攸關公益。上訴人於96年 1月間對許逸宏提起系爭刑案告訴,經承辦警員向檢察官申請拘提許逸宏,該報案三聯單所載日期為96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然拘票所載時間卻為同年月22日,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依謝孟潔之證述,其接獲匿名者關於女調查員與男友因刑案糾紛,承辦員警申請拘票時間竟早於製作報案筆錄時間之爆料後,約訪許逸宏之辯護律師陳佳瑤,經其質疑拘票之核發有適法性之虞。再詢問臺北市刑警大隊偵查第8隊隊長陳國文,其稱係為保全證據 ,緊急向檢察官申請拘票。復聯絡調查局公關室科長高國詮,表示該事件係上訴人任職前私事,上訴人不願受訪,故不表示評論。足見謝孟潔經由檢視不起訴處分書、報案三聯單、拘票內容,確信系爭新聞事件屬可受公評,且非全然子虛,經查證相關當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加以撰寫報導。內容雖夾論懷疑員警執法不公之主觀評價,其動機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系爭報導並引述高國詮意見,說明上訴人提出系爭刑案告訴,係屬其尚未任職調查局前發生個人私事,一般視聽大眾無誤會上訴人有利用其擔任調查局現職人員身份徇私逮人之可能,無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不應課以侵權責任。聯利公司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陳佳瑤訪談內容,其僅針對申請拘票適法與否表達主觀意見,未對上訴人個人行為有所批判,無影射上訴人利用調查員身分勾結員警之可能。謝孟潔不僅陳述系爭新聞係根據匿名者爆料編撰,亦否認撰寫系爭網路新聞。且依聯利公司函及該公司記者林奕岑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系爭網路新聞係林奕岑依訴外人林昱孜對許清朝訪談內容、系爭新聞、系爭蘋果報導撰寫而成。上訴人僅憑系爭新聞及系爭網路新聞,指摘許逸宏及陳佳瑤侵害其名譽,並無可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謝孟潔等4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本息,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等全國版1日,不能准 許。依謝孟潔陳稱,系爭新聞所使用照片等資料係自網路搜尋及匿名者寄送光碟中取得。另依林奕岑於另案之陳述,系爭網路新聞資料來源為系爭新聞及系爭蘋果報導。系爭新聞、系爭網路新聞所呈現上訴人出入畫面場景為許逸宏居住大樓公共空間之監視錄影畫面,該公共空間安全維護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不能認為係許逸宏私自拍攝。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拘票係上訴人與許逸宏間刑案所生訴訟資料,相關訴訟當事人可聲請閱覽取得影本,非僅許逸宏可能持有,不能認為係許逸宏提供。系爭蘋果報導雖敘述上訴人與許逸宏間訴訟糾紛及系爭和解書內容,然一般民眾可查詢公開之司法書類輕易知悉其等糾紛內容。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代理人林弘雄及許逸宏等3人共同簽名,並經原法 院公證人公證,有該和解書可稽,知悉者非僅林逸宏,無從推論該報導之資料來源為許逸宏。上訴人主張許逸宏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許逸宏等3人連帶賠償違約金100萬元本息,亦 應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聯利公司及謝孟潔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對於上訴人請求許逸宏、陳佳瑤就一審所命謝孟潔、聯利公司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及請求謝孟潔等4人應再給付6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暨請求許逸宏等3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證據調查之所得,認定系爭網路新聞非謝孟潔撰寫,系爭新聞屬可受公評事件,復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為真實。且引述高國詮意見,無使一般視聽大眾誤會上訴人利用其擔任調查局現職人員身份徇私逮人之可能。陳佳瑤訪談內容未批判上訴人,未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新聞資料係自網路搜尋及匿名者提供,系爭網路新聞資料來源無關許逸宏,系爭蘋果報導內容非僅許逸宏知悉,不能認為許逸宏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並說明因前揭新聞、報導之資料來源均經認定與許逸宏無涉,故無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丁牧群之必要,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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