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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請求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梁玉芬邱璿如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上訴人
蔡海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上訴人
許燕珠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負擔代書費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計2萬1,175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萬分之409200(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伊已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嗣伊於104年7月間得知,系爭土地早於57年間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發放領取補償費完畢,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且為臺北市政府原始取得之財產,伊之所有權登記隨時可能遭塗銷,系爭土地產權並非完整,無法再行出售。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伊依第10條約定,已於104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費用及返還價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2萬1,17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此係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6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時,相關登記資料均無業經徵收,且為國有之記載,嗣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稅捐機關亦係以之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課稅,伊不知系爭土地曾經徵收,亦未保證系爭土地可為容積移轉。況系爭土地雖經徵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善意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賠償系爭費用及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透過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秋月仲介出售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529-66號,係66年間分割自同段529-27地號,嗣於95年間分割出500-1、500-2地號)與被上訴人,王秋月於仲介時,有出具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報告書與上訴人,有委託書、投資報告書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政府興辦信義路四段道路工程範圍內,前經臺北市政府於57年11月11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業經發放領取完畢,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2月24日函等足據。再者,系爭土地雖經徵收完畢,惟未登記為國有,且無徵收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則兩造或其前手均無從自系爭土地登記外觀,知悉其業經徵收,均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條約定,倘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查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9 日函,系爭土地雖為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然因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不具保留性質,無都市計畫法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容積移轉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核與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有違。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系爭費用,並於104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50萬元,另支出系爭費用2萬1,175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2萬1,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惟查系爭契約第4 條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及佔用物、障礙物等情事,否則概由乙方負責清理,倘因而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權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5頁);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57年間公告徵收,並發放領取補償費完畢,雖無法辦理容積移轉,然因未經登記為國有,且無徵收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已因信賴登記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受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王秋月於當時曾保證土地可辦理容積移轉,而實際上無法辦理,似僅屬是否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問題,與上開約定產權為來歷不清或存有糾葛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審未詳加研酌,徒以系爭土地因徵收致無法為容積移轉,即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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