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上 訴 人 長盛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思菁 上 訴 人 李建勳 蔡瓊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煥��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下稱長盛土木)為上訴人蔡瓊儀、李建勳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思菁成立之合夥,因向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攬「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亟需營運資金,於民國102年6月4 日邀同李建勳、蔡瓊儀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系爭模板工程完工日止,利息50萬元,李建勳、蔡瓊儀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嗣伊交付借款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上訴人僅部分清償,尚欠伊借款本金280萬元及利息32萬2,581元未還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12萬2,581元,及其中280萬元加計自104年2月1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長盛土木設於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0111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僅供支付系爭工程款項及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具專款專用性質。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226萬4,387元,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倘認伊僅清償720 萬元,被上訴人受領超過該數額部分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伊不當得利506萬4,387元,伊亦得以之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借款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長盛土木為蔡瓊儀、黃思菁、李建勳成立之合夥,李建勳為隱名合夥人及實際負責人。長盛土木於102年6月4 日邀同李建勳、蔡瓊儀書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1,550 萬元,借款期間至系爭模板工程完工日止,利息50萬元,李建勳、蔡瓊儀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交付借款1,000 萬元,上訴人已清償7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匯共計1,226萬4,387元,其中72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提領或轉匯超逾720萬元部分,業據其陳明係用以支付代長盛土木僱工之工資,核與證人王麗娟於第一審之證述相符,被上訴人既非取之於己而受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上訴人代長盛土木支付上開工資是否有據,有無違背長盛土木之意思,是否對長盛土木發生效力,均為另一問題。縱訴外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另案請求長盛土木給付該部分工資,要屬高明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之與系爭借款本息為抵銷,尚屬無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2萬2,581元,及其中280萬元加計自104年2月1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3-1標、第14 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B標)之共同管溝工程係訴外人祥安工程行承攬施作,與長盛土木無關,被上訴人依序自系爭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19、22、23、26所示173萬3,901元、101萬3,441元、110萬元、64萬6,045元、1 萬元,用以支付上開工程之工資,自屬不當得利;長盛土木已於103年6月間退場,由高明公司承接系爭模板工程,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同年月30 日依序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3、47所示23萬1,000元、33 萬元,與長盛土木無關,亦為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3-1 標─共同管道工程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B標)─共同管道工程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據(見原審卷31 頁以下、第一審卷145 頁以下)。攸關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為抵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