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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沈方維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

  • 上訴人
    郭莊瓊子
  • 被上訴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上 訴 人 郭莊瓊子 郭 瑞 麟 郭 兆 慶 郭 瑞 珠 郭 寶 琇 李 春 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盛 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下稱郭莊瓊子等5 人)之被繼承人郭文華及上訴人李春黛,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2日、同年 11月3 日簽訂土地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郭文華及李春黛(下稱郭文華等2 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負責建築,合作開發興建大樓。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簽約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分別交付457萬元、20萬元合建保證金予郭文華等2人。又依第20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倘無法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6,000坪土地,則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當然失其效力。因被上訴人於3個月期滿,即87年9月22日、88年2月3日,未能達成整合6,000坪土地,乃於101年9月6日函知各合建地主。除郭文華等2 人外,其餘地主或其繼承人、繼受人均出具協議書,確認契約自動失效,並退還合建保證金。系爭契約係約定於整合土地達6,000 坪以上後,以之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及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所有之另筆土地整合,再為土地產權分割,地主將分割分配後所得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住宅或商業大樓。是以系爭契約內容,核與都市更新條件不同,況被上訴人係於約定解除條件成就後,即93年間始申請都市更新,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合建,自難以被上訴人因申請都市更新之面積已達6,000 坪為由,推認系爭契約並未失效。兩造雖於第16條第5 款約定,被上訴人得由其關係企業單獨或與之共同享有及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然訴外人利百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係另案申請都市更新計畫,與系爭契約無關,上訴人自不能據此主張因該公司已履行系爭契約整合達6,000 坪以上之義務,系爭契約並未失效。依證人許麗玉證詞可知,許麗玉並未承擔李春黛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難以李春黛已將其所有土地出售與許麗玉,即認應由許麗玉負返還保證金義務。系爭契約因約定條件成就而失效,非因解除權之行使,不生民法第514 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適用問題。是郭文華等2 人有返還保證金之責,經催告後並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請求郭莊瓊子等5人應於繼承郭文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8萬5,000元本息;請求李春黛給付20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或未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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