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上 訴 人 全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 宗 德 訴訟代理人 陳 雅 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呂○菊 張 ○ 雄 張 ○ 祐(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 ○ 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被上訴人周裕傑於民國105年2月21日駕駛(靠行)登記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掛載車號00-00 號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沿蘇花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公路110.5 公里處,跨越雙黃線,撞擊對向由訴外人張○乾(被上訴人之父或子或配偶)駕駛搭載被上訴人之汽車,致其等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張○乾死亡。周裕傑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及業務過失傷害,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傷害及張○乾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曳引車正、副駕駛座兩片門上有上訴人公司標誌,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周裕傑係為上訴人服勞務,系爭半拖車雖非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係由系爭曳引車牽引結合成一體,自無解上訴人應負之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周裕傑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