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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陳真真陳麗玲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上訴人
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被上訴人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沄
被上訴人
力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鹿公司)、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固公司)、力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仁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分別與伊簽立車輛加油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油料,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每月19日至次月18日之油費,交易模式為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油料送至指定場所,運費亦由被上訴人負擔。詎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未依約付款,名鹿公司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所示新臺幣(下同)309萬3,533元;伯固公司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積欠如附表一之二所示129萬9,200元;力仁公司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積欠如附表一之三所示14萬6,125 元,屢經催討未果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名鹿公司給付181萬9,503元、伯固公司給付98萬3,920 元、力仁公司給付14萬6,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名鹿公司、伯固公司給付依序127萬4,030元、31萬5,280 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欠款附表、簽帳客戶請款單,乃其自行編製,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須提出伊授權之人簽名之簽帳單,始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二大編號2、3、4、5簽收人欄所示簽收人係名鹿公司授權之人,名鹿公司應給付各該編號所示加油之貨款,惟為名鹿公司所否認。查證人曾蓓瑜證稱:伊確定有告知許建安及上訴人公司小姐,名鹿公司沒有授權邱偉泰,邱偉泰的油單,伊公司不承認,莊寬裕亦非伊公司員工,伊公司並無授權莊寬裕簽收等語,上訴人主張名鹿公司應就邱偉泰、莊寬裕所為簽單付款,核非有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簽收單上簽收人記載不明,以及記載陳俊元、謝清旭、郭國寶、尤穎章、潘瑞豐等人均非名鹿公司員工或被授權人,亦據曾蓓瑜證述在卷,上訴人並無提出名鹿公司有收取上開油料之證據,上訴人請求名鹿公司給付附表二之二大編號2、3、4、5所示貨款,亦非有據。附表二之二大編號1為1月份貨款,依約應於104年2月15日前給付,而名鹿公司既於104年2月17日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支票給付內容應包含附表二之二大編號1,上訴人再請求附表二之二大編號1之貨款,核屬重複請求。次查上訴人請求伯固公司給付油費部分:上訴人提出其自製之資料,及黃智勇、邱國彬、李坤虎簽名之簽帳單為佐,惟伯固公司否認附表三之二所載之黃智勇、邱國彬、李坤虎為其員工,而黃智勇、邱國彬、李坤虎皆未以伯固公司名義投保,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名冊可參,證人黃智勇亦證稱:伊看到油車進來,未看到加油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黃智勇、邱國彬、李坤虎為有權叫油及收受油料,不足認定伯固公司有購買及收受上開油料,上訴人請求伯固公司給付附表三之二上該3 人簽名所示油品貨款,不應准許。附表三之二簽帳單上簽收人為黃建興部分,伯固公司固曾就黃建興之簽帳單付款,但抗辯:係新進會計不熟悉業務,基於信任而誤付,上訴人並未證明黃建興係伯固公司員工或授權叫油、收油之人,自不能以先前伯固公司曾就黃建興簽名之簽帳單請款,予以給付,即遽認黃建興係經伯固公司授權收油之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交付該油料,其請求伯固公司給付附表三之二所示油品有關黃建興簽帳單之部分,亦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開至上訴人處加油部分: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為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開請款單所示車號,均為上訴人員工自行輸入,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許建安、沈素瑛證述在卷。且車號000-00車輛登記車主為力仁公司、車號000- 00 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有于企業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證人曾蓓瑜證稱:00000、00000不是名鹿公司車輛,請款單上車號00000、00000係指何意,我不知道,我只核對日期及加油數量。縱名鹿公司曾就過去非屬自己公司之加油交易付款,亦難以此推論其確有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兩者為個別獨立之事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確有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之交易,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車號之加油費用,自非有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交付上開油料予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油費等。故上訴人請求名鹿公司給付181萬9,503元、伯固公司給付98萬3,920元、力仁公司給付14萬6,125元,及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證人莊寬裕於事實審證稱:伊於99年至106年5月間任職名鹿公司,第一審卷第二宗第9頁(即附表二之二大編號2編號6油費4萬3,800 元、運費500元)及第21頁(即附表二之二大編號4編號13油費3萬5,840元、運費500 元)之簽單上莊寬裕名字是伊在倉庫簽的,老闆叫伊送油來的時候要簽收,送油的司機打電話給伊,如果伊不在倉庫,會請倉庫的人代簽收,伊曾經拜託邱偉泰,還有其他的人,伊收的是送來仁武倉庫的油等語;證人邱偉泰於事實審證稱:伊是臨時工,第一審卷第二宗第37頁4 張簽單,送油來的人叫伊代簽等語;名鹿公司於事實審稱:邱偉泰簽收4 張簽單,3張有付款,僅104年3月12 日月簽單因油量太大始未付款(即附表二之二大編號3編號8油費4萬6,600元、運費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6、157、162、165頁)。果爾,倘上訴人確已送交油料予名鹿公司收受,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名鹿公司給付此部分油費及運費合計12萬7,740 元,即滋疑問。原審遽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名鹿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油費等,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名鹿公司給付169萬1,763元本息、伯固公司給付98萬3,920元本息、力仁公司給付14萬6,125元本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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