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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訴人
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訴人
飛翶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有權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3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威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間與訴外人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簽訂為期3年之經銷商合約書,負責招攬與銷售「Yahoo!

奇摩」關鍵字廣告業務 (下稱系爭業務)。嗣雅虎公司以對造上訴人飛翶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翶公司)為系爭業務之代理商,建議伊與飛翶公司訂約,並居間邀集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為議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達成飛翶公司每年應依同一條件與伊續約之共識,伊始於同年月20日與飛翶公司簽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經銷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詎飛翶公司於系爭契約期滿時,未以書面通知伊續約,經伊通知飛翶公司改正,而未改正,致伊受有未能領取 104年續約可得獎金及報酬之損害,爰以103年間領得獎金新臺幣(下同)178萬元計算損害等情,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6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飛翶公司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與伊簽訂自 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經銷商合作合約書(下稱106年契約),並給付伊178萬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紅威公司於第一審請求飛翶公司與伊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簽訂經銷商合作合約書並給付 178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紅威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如上)。

對造上訴人飛翶公司則以:伊為雅虎公司之客服業務經銷商,雅虎公司於 102年12月31日後未與紅威公司續約,為補償紅威公司因開發客戶所生 1年之損失,要求伊與紅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伊自雅虎公司領得18%佣金中須給付10%予紅威公司,伊提供人力、物力服務紅威公司原有客戶僅得8%佣金,實無利益,在系爭會議上已表明,雅虎公司與伊續約及雅虎公司要求伊與紅威公司續約時,始與紅威公司續約。雅虎公司於系爭契約期滿時,已通知伊勿與紅威公司續約,不符續約之要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 3項約定,均無強制伊須按同一條件與紅威公司自動續約之義務,紅威公司不得請求伊按同一條件續約及賠償 104年間未續約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依紅威公司上開聲明所為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飛翶公司與紅威公司簽訂如附件所示同一條件之 106年契約,並駁回紅威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紅威公司前同為雅虎公司系爭業務之經銷商,原與雅虎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合約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雅虎公司於同年 5月9日與飛翶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合約期間均自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飛翶公司已給付紅威公司103年度之合約金額 17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飛翶公司總經理程友力之證詞,兩造續約之要件有二,一為雅虎公司與飛翶公司續約;另一為雅虎公司指示飛翶公司與紅威公司簽約。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飛翶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須以書面通知紅威公司續約,並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與紅威公司續約。雅虎公司於103年間未曾指示或命飛翶公司自104年勿與紅威公司繼續簽訂經銷商合作契約,有該公司106年5月12日函(下稱系爭函文)可憑,且雅虎公司於 103年12月31日後已與飛翶公司簽約,符合兩造續約之要件,紅威公司得請求飛翶公司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與其簽訂106年契約。飛翶公司未證明106年原客戶名單變動之事實,不得以廣告留存率變動影響佣金為由,拒絕按同一條件與紅威公司簽訂106年契約。紅威公司與飛翶公司未於104年續約,即無依約請求飛翶公司給付獎金之權,難謂該年度有獎金之損害,紅威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飛翶公司賠償104年間未續約之損害178萬元本息。從而,紅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飛翶公司按附件所示同一條件簽訂106年契約,應予准許,依同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飛翶公司給付 178萬元本息,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同款規定,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未違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未違約方並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並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雅虎公司於 103年12月31日後已與飛翶公司簽約,且雅虎公司未指示或命飛翶公司自 104年勿與紅威公司繼續簽訂經銷商合作契約,符合兩造續約之要件,飛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應按同一條件與紅威公司續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飛翶公司未通知紅威公司於 104年續約,已屬違約,紅威公司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未續約所生損害賠償,似與紅威公司有無請求飛翶公司與其續約無涉,果爾,紅威公司主張因未於 104年續約致受有可得獎金及報酬之損害,是否全然不足採?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遽以紅威公司捨棄104 年續約之請求,未於 104年續約即無該年度獎金之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自嫌速斷。次查原判決先認定兩造續約之要件有二,一為雅虎公司與飛翶公司續約;另一為雅虎公司指示飛翶公司與紅威公司簽約(見原判決第5頁第4行以下)。而依系爭函文所示,雅虎公司顯未指示飛翶公司與紅威公司簽約。乃原判決繼又認定雅虎公司未曾指示或命飛翶公司勿與紅威公司繼續簽訂經銷商合作契約,符合續約之第二要件,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雅虎公司是否於105年12月31日後與飛翶公司簽約?雅虎公司於106年度有無指示飛翶公司與紅威公司簽約?此與紅威公司得否請求簽訂 106年契約所關頗切,原判決未予說明認定之理由,即謂紅威公司得請求簽訂 106年契約,而為飛翶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屬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紅威公司如得請求簽訂 106年契約,合約期間已屆滿,應如何為訴之聲明?案經發回,宜注意研究及之,併闡明促其為適當之聲明,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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