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昌泰科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秋童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正凱即威凱自動化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昌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泰生醫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所簽訂「健康智能手錶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並未載明第一套原型樣品應具備何種功能,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9月10 日提出第一套原型樣品供上訴人測試,已具備可上網、通話、安裝APP等基本功能。上訴人測試後,係至104年10月6 日始以電子郵件提出電話、天線、擴音、震動、麥克風等缺失事項,顯已逾系爭合約第3條 (2)所定應於3個工作天內提出書面缺失資料之期限,依約即應視同本階段開發完成。又上揭電子郵件未曾一語提及生理量測模組,且其後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屢次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催討未付之第二期半數款項,上訴人回覆之電子郵件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未依約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無權請求付款,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展示之第一套原型樣品不符系爭合約所定要求,則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500 元及賠償其為履行系爭合約購買備料及聘請協力廠商支出之費用276萬2750 元,即難認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